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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一点思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5:0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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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不应归咎于当事人个人;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8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 (2)关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严重的分歧。 理论上,法国的尼波叶(Niboyet)等人认为,法律如果被人以欺诈的方法窃用,就应该予以惩罚;对利用国际私法之适用法则造成与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做将使人们不敢作非法之想。法国学者巴迪福则进一步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但是,非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无效。”9 然而也有学者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如德国的萨维尼(Savigny)等,他们根本不赞成将法律规避行为视为违法行为,甚至认为,如果将法律规避行为视为违法行为的话,那将使不公平的法律不能废除,这不但妨碍了法律的进步,甚至有碍于经济与社会的进步。 立法实践中,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否定当事人规避内国法的效力,但对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不作任何规定,采取回避态度。司法实践中,各国判例的主张也不相同。法国判例倾向于规避外国法无效,英国判例倾向于规避外国法有效,而德国和日本的观点则介于英﹑法两者之间,主张只有在极端例外的场合才把法律规避行为所导致的适用外国法看成对冲突规范的非正常运用或歪曲,并加以排斥;而在其他场合,法律规避是可以允许的。10 (五)我国的法律实践 我国的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做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规定所持的规避本国法律无效的观点,与世界各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有效,这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说也持一种回避的态度。 为了填补这项立法空白,完善我国法制,我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一贯重视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并且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对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当然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但对于规避外国法的处理上尚存在争议。 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主张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说。这种观点主张,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合理的﹑正当的规定,如禁止近亲结婚﹑性病患者结婚等,则这种行为无效;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不合理﹑非正当的规定,如种族歧视,则这种行为有效。 但本文认为,该说存在一定缺陷。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无权依照本国的观念判断别国法律正当与否;何况,“合理”“正当”的标准本身很难把握,不易操作。 另有一种观点主张,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只要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都构成法律规避,应当认定这种行为无效。本文赞同这种观点。 注释: 1 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94页; 2 姚壮:《国际私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6-67页; 3 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85-87页; 4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166页; 5 黄进:《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百科知识》1995年第10期,第16页; 6 [法]巴迪福﹑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510-516页; 7 田曼莉:《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效力新诠释》,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2卷第6期; 8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198页; 9 [法]巴迪福﹑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576页; 10 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 王晓真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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