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有两个要素: 一是各国有重复类似行为,二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这两方面来看,“人道主义干涉”都不具备国际习惯的要素:首先,尽管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种思潮在西方一些国家学界里较早存在,但并未形成国家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持续”和“前后一致”的实践,而且联合国成立以来国际实践表明,很少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因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必须是干涉者没有“相关利益”,单纯的人道主义关心应构成“干涉”最主要的动机,而没有与人道主义同样重要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 其次,人道主义干涉从发端于思潮到形成于实践,一直遭到国际社会的抨击和反对,更不要说“被一致认为这种做法是为现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或是与现行国际法相符合的观念”;再次,一直以来,人道主义干涉不仅遭到被干涉国的坚强抵抗,而且遭到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至于其他国家对这种做法的一致默认是无从谈起的,其他国家从未也决不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同,这明显地表明国际社会对干涉者的干涉行为缺乏信任。最后,从国际习惯的证据方面看,人道主义干涉无论是在国家之间的条约、宣言、声明等各种外交文书中,还是在国际组织的判决、决议实践中,或者在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不能找到支持人道主义干涉以成为国际习惯的规则证据。 其次,我们从现存的国际条约中也难以发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依据。从现有的国际条约来看,没有任何一条款规定一国可对另一国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相反,还有一些条约禁止此类干涉:如《美洲波哥大宪章》就有禁止个别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由此看来,在现行的条约体系内,找不到“人道主义干涉”法律上的依据。虽然,一些学者企图从《联合国宪章》中找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宪章》也难以为“人道主义干涉”提供充分的合法性依据,比如“人道主义干涉”的支持们援引《联合国宪章》第42条: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陆海空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陆海空军军事演习、示威、封锁及其其他军事行动。但是很显然,要动用武力必须先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如果人道主义干涉在事前获得了安理会的授权或批准,则其合法性无可质疑(比如美国在索马里的军事行动);但如果未经授权,这样的干涉行动至少在字面上肯定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但一些学者为了论证未经授权的即单方“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提出了“默认说”或事后追认说,认为只要安理会默认或在事后认可了干涉行动,则干涉行动就是合法的。这种观点其实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所谓“默认”或“事后追认”恰恰说明了安理会在是否要采取干预行动上在事前并未达成一致,如果意见一致,直接授权有关国家实施即可,也就不必要默认或进行事后追认。由于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往往会导致不可避免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在认定其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一定要慎重,不能仅凭安理会的一些涵义不明确的决议、声明就确定其具有合法性。概言之,除非安理会作出了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即直接授权有关国家动武,否则不能认定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总之,参照现有的国际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人道主义干涉”找不到其存在的合法依据。既然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条约法体系和国际习惯中都找不到其存在的法律依据,那么人道主义干涉便不具合法性。 综上所述,“人道主义干涉”的存在既不符合当性的要求,也没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依据,在实中它往往成为西方大国借以干涉他国内政,谋取治军事战略利益的一种手段,因此对“人道主义涉”大唱赞歌并企图使其合法化的倾向的观点是分错误的,而种种打着“保护人权”旗帜进行“人道义干涉”的行为,无论是对国际秩序的稳定,还是于被干涉国的利益,都是有着不小的负面影响的,并非对人道主义危机的合法与正当的解决之道。 注释: ①刘全德等《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6第50页。 ②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版社,1998年版第7页。 王剑虹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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