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因此,某些国家为了方便、合理、有效地解决涉外的各种纷争,往往主动地运用外国法做为依据。在公元六七世纪的唐朝法律(永徽律·名例章)就有这样的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① 在十三、十四世纪意大利半岛的城市共和国之间,由于跨国贸易相对发达和民事交往日趋频繁复杂,逐步形成系统考察外城市国家法律的地位、效力以及实际适用这类法律的需要。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理论”到二十世纪国际私法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说”,都是在为外国法在本国境内发生一定程度的效力寻找理论依据。应当明确的是,尽管在这一时期外国法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外国法在本国境内的“法律地位或者形象”始终是非完整的,它的法律效力总是来源于适用国的“主权恩赐”,并且外国法在许多国家实际上没有获得过真正的“法律”地位,在需要适用的情况下往往先要采用一种特别的程序将外国法演绎成本国法的组成部分。因此,从总体上评价国家这一时期的法律仍然是本国的、属地性的法,外国法的存在并没有对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构成威胁———仅仅在少数出现过“治外法权”的国家有过这样的情况②。 如果说国际法的出现是因为单纯地适用外国法不能有效地解决涉外民事性纠纷是不准确的,作为一种形式统一、内容相对一致并且对所有参与制定、缔结、签署以及承认的各成员国(地区)都具有适用力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在军事和外交领域的适用具有更长久的历史。在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各诸侯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甚至仲裁等活动,这种情形在古代埃及、印度和希腊城邦都存在过。但在它们之间形成的有关使节、条约以及战争的原则和制度只能说是国际法的雏形。做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际法是以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它是近代在欧洲产生的。 尽管有关的理论和实践曾经对于国际法的“法律”特性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由于“国际法不仅缺乏设置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第二性的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而且缺乏统一的明示法律的渊源并提供识别法律规则之一般标准的承认规则”,以至出现“国际法真的是法律吗”这样的疑问[2],但现代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合作所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愈来愈明显并日趋重要。可以这样归纳现代国际法的特性和发展状况:第一是基于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两大主题,国际间的各种合作和交往更加紧密频繁(这本身也是国际法作用的一种体现),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能摆脱或者远离国际社会而封闭地自我式“进化”,无论是西方的超级大国还是非洲最贫困动荡的国家都不能例外。在国际多极多元化的格局中,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对国际法采取积极态度,对国际法的改革和发展实施着更多也更有效的影响;第二是出现了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目前除了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联合国以外,还有许许多多形形色色的全球性或者区域性专门组织用于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环境以及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国际法律关系,包括WTO这样的“经济联合国”。尽管有人认为大多数国际组织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弱点,比如“它们是一些‘晴天组织’,在形势严峻的时刻,它们就被排挤在一边。”而且能够发挥作用的往往是一些供给组织③。但不容怀疑的事实是国际组织已经并且正在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第三,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国际法的调整范围迅速扩展。一方面反映在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渗透于国际法之中,国际经济关系越来越多地牵涉到国际法律问题。另一方面体现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促使传统国际法部门进行改革,导致新型的国际法领域的产生,如国际环境法、外层空间法等等;第四,国际法自身的一些原则及其传统的运行方式由于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变化发展出现新的改变。国际法在发展变化过程中,形成了一些适应主权国家既独立又交往、既合作又争斗的特殊需要的原则和适用模式,如条约只约束成员国,对第三方无效;国家主权具有绝对性,无论国家从事公法还是私法行为,等等。但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际条约呈现出一种竭力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倾向,尤其是那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往往都将它们的效力空间延伸到非条约成员国,这一现象在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明显的体现。至于对于国家主权绝对性的限制,也早已由某些西方国家的个别态度转化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做法,我国所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有这种规定。国际法的另一个变化是其执行力显著加强,尤其是那种以联合国大会或者安理会决议形式表达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往往能够通过国家之间的联合行动得到全面的实施。当然,这种国际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就可能是基于某些国家的制约或者主导下进行的,制定和实施行为本身也存在合法性问题,但这种对于国际法形式的借重至少说明了国际法形式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意义,表明了国际法和国家法的共存和互动是一个长期的问题。换言之,在这样的现代法律背景中,人们关于法律的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①。 法律观念的现代化要求 中国的法治建设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法律观念的演变和革新。国家治理方式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实际上也就是要求人们用一种现代法律观念来理解、把握并且建立现代的法律制度,自觉地遵守和适用现代法律规范。起自20世纪80年代的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在缓慢地培育着一种现代法律观念,国家现行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成果也反映了“普及法律知识”活动的作用所在。但不能忽视的问题在于,这种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所传达的知识背景仍然是“中国的”,我们所倡导的现代法律制度的现代性也只是相对我们自身的传统治理模式而存在。因此,缺乏对世界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法和外国法两个部分,但更重要的是国际法)产生、演变与发展的全面了解,缺乏对世界法律制度的功能、作用和运行特别是缺乏对国内法与国际法两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的系统把握是目前人们“现代法律观念”中存在的严重瑕疵。 可以这样认为:国家主权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中犹如一道屏障,隔绝了人们对于国际法的全面了解和认识。人们有关法律的全部知识都来源于国家法,人们不知道国际法同时在生活中也无须适用国际法。换言之,以往法律观念的更新基本是以国内法为主体,围绕着国家制定法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而展开,人们关注的问题集中在从“人治”到“依法治国”,从传统的法制理念到现代的法治模式。对于突如其来的以WTO为典型代表的国际法浪潮,一种陌生同时不知所措的心态就成为人们面对WTO等国际条约、协定时较为普遍的感受。一方面通过媒体和法律普及活动人们知道接受国际法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制度运行是国家经济建设和法治发展的正确选择,认真学习、了解、运用国际法规范无疑将成为人们法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氛围中,国际法被确立了一种“代表先进法治理念、必须全面实施、具有强烈的制裁措施”的权威形象,这对于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贯彻实施当然会给予极大的帮助。但人们在这样的氛围中所形成的有关国际法的认识也就存在片面和理想成份,这种对国际法的全方位肯定既可能影响人们对国际法真正全面的把握,也可能掩盖人们有关国际法的真实心理状态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贯彻实行②。因此,全面、客观、系统地掌握国家法和国际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现代法治建设和法律观念更新的双重需要。 首先看看在法律效力层面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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