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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述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3:08   点击数:[]    

都有约束力。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相互同意则牵涉大部分国际法准则,它们的产生“是由于国际法各个主体,即各个国家本身的相互同意。每个国家只受那些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准则的约束。”[3](P353)

    2.制定国际法的主要手段是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只为那些签约国制定国际法。

    就该立法体系来说,不可避免的结果是:一方面,在所有各方没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完全没有法律规章。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这个法律究竟是什么,会显得不明确,而且在管理同样情况时,不同的个人在各类不同的规定之间会发生矛盾。

    摩根索所言的国际法的司法功能分散性是指国际法院缺乏一个独立的有效的司法体系。尽管有因立法功能的分散性所导致的种种欠缺,但是如果有能发表权威性意见的司法机构,那么,每当对一条法律准则的存在和意义发生争论时,一种法律体系或许仍能抑制法律的主体追求强权的向往。“国际法缺乏一个有效的司法体系所有的三方面的基本原则:强制裁判权、司法裁决等级结构和至少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运用按判例决断的原则。”[3](P360)

    强制裁判权受制约。国际法院裁判权的唯一源泉是将争端提交裁决的各国的意愿,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自己意愿将它与另一国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这在国际法中是自明之理。换言之,国际法院未经有关国家同意,对国际争端不享有裁判权。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产生于一项和平条约和商务条约的争端提交裁决的条件使强制裁判成为空想。在一项个别的争端发生后,这一原则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庭裁决,这一原则只表现在确认法院裁判权的双方之间承担契约义务的这一必要条件上。这一条件就是要求有一项关于将特定争端提交裁判的专门性协议,这就实际上排除了强制诉讼的可能性。第二方面,一般性的争端提交裁判的条件也使得强制裁决成为梦幻。一般性的争端需要一般性的协议,然而保留条款又对一般性的协议加以限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中,各国的意志仍然起决定作用,“国际裁定不能对国际舞台上的强权之争施加有效的限制。”[3](P365)

    国际法院本身的缺陷使司法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国际常设法院及它的后继者国际法院的建立,“标志着向国际法领域功能集中化方向前进的重要的一步。”国际常设法院的规约及其后继者的规约规定了挑选法官的独创性方法并规定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等问题。由此使国际常设法院带有“稳定性”和“可靠性”,可是,这种性质是一个常设组织造成的心理效果而不是该法院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国际常设法院的优势只是理论上具有而实践则不具有。此状况的原因是:“等级组织与按判例决断准则的结合于是产生了整个司法系统中的唯一的裁判规程系统”,但是,“在国际领域中没有任何同这种情况有丝毫相象的东西。”[3](P368-369)

    国际法院无须遵循按判例决断的准则的特性使得国际法院的裁判规程本身存在的不确定因素显示出来;况且,国际常设法院没有凌驾一切的权威。两者带来的结果是:“国际法院决不是世界的最高法院,它不可能绝对权威地裁决对于其他国际法庭的判决的上诉”。又,“由于国际常设法院的裁决不受按判例决断准则的约束,其他国际法院没有法律义务要使它们的裁决与国际常设法院的裁决一致。”[3](P369)

    摩根索所说的国际法执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国际法缺乏实施自身目的的机构和工具。和立法、司法功能相比,国际法的执法功能是彻底的绝对的分散性。国际法所掌握的制裁手段既不系统也不集中,因此在实行制裁时并不可靠。“再没有比这更原始和更软弱的执法系统了。”[3](P370)

    首先,国际法把法律的执行付诸违法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强权分配的盛衰变化。“使强者轻而易举地既违法又执法,因而使弱者的权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国受到伤害,只能指望强大友邦的帮助,该友邦“是否要做出国际法的尝试以及这种尝试是否会成功,首先不取决于法律的考虑和执行机制的公正的运行。尝试和成功取决于一项具体事例中的政治考虑和强权的实际分配。保护受到强国威胁的弱国的权利,于是决定于特定形势中起作用的均势。”[3](P371)

    其次,出于利益考虑,绝大多数国际法准则一般都自愿得到遵守。对此,在摩根索看来,这并不证明国际法的执行功能的强力。正相反,证明的是利益的功效。“国际法的大部分准则以法律语言阐述了这样一种一致的或互补的利益。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这些准则实际上一般会,可以说自动执行,而一般无需采取一种具体的执行行动。”因而,国际法的绝大多数准则一般并未受到执法系统的软弱影响。[3](P372)

    最后,为了改变国际法中的强权状况而使国际法的执行功能富有客观性、集中性色彩,人们采取了“保证条约”和“集体安全”两项尝试,其结果失败惨重。

    所谓“保证条约”是指保证国和被保证国之间签订的条约,该条约为的是保证与被保证国签有条约的另外一方履行自己的诺言,在另外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保证国采取手段使之遵守诺言。不过保证条约的执行受两个因素的制约,“执行的有效性又随均势而不同,它取决于保证国与违法国之间的强权分配问题”:“有效性的完全丧失使保证国并不一定实践保证条约。”[3](P374)当被保证国不遵照保证国提出的忠告时,保证国没有给予援助的义务;保证条约的众多漏洞被保证国利用避免践约又不违约。所以“从各种实际目的来看,保证条约使国际领域内的执法功能与没有这些条约时一样分散化。”[3](P374)

    另一个保证国际社会秩序化的手段是集体安全。诚然,集体安全是有案可稽的克服执法系统的完全分散化缺陷所作的意义最深远的尝试。在集体安全下,违法者必须经常想到要面对所有为保卫国际法而自动采取行动的各国的一个共同阵线。作为一种理想,集体安全确实为在一个主权国家的共同体中执行法律提供了理想的解决办法,但很难收到实效。就联合国执法系统来说,由于它的运转依赖于每一个常任理事国的意志,于是常任理事国拥有的否决权将分散化的原则引入了联合国的执法系统。[3](P384)

    (三)国际法和主权的诸种关系

    1.摩根索论国际法的本质———分散化和主权原则的关系。“分散化看来是国际法自身的本质。而分散化之所以是必然的基本原则,要在主权原则中去找。”[3](P387)第一,主权是国际法软弱无力的根源。主权只是与一种由于集中化而强有力和有效的国际法系统不相容,它并不完全与一个非集中化的,因而软弱无效的国际法律秩序不一致,因为国家主权本身就是这种分散化、软弱和无效的根源;第二,“共同的必需的国际法”的约束力无损各个国家的主权,国家主权仍然约束大量的国际法则。[3](P390)共同的必需的国际法的约束力使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主权成为可能,但大部分的国际法法则无约束力或约束力受国家主权的影响。国际法立法、司法、执法功能的分散性是主权原则运用这些方面的结果。

    2.摩根索论国际法准则———独立、平等、一致同意和主权的关系。独立意指一国最高权威的特定方面,即它对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威的排斥,它是一种所有国家必不可少的国格,尊重这种独立的义务是国际法的一项必要准则。平等不过是主权的同义语,说明主权的特定方面。从平等原则中衍生出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准则,这条准则造成了立法功能的分散化,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执法功能的分散化,这就是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是主权的逻辑结果。[3](P391-392)

    3.摩根索论“主权不是摆脱法律限制的自由权”。在他看来,影响主权的不是法律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接受不论多少法律限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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