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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承载及变迁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1:0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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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排除所有可能与自己相冲突的第一个判决,要不然就会有太多的第二次诉讼。只有在第一个判决一个方面与执行法院如何做出判决方面存在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平衡的公平方面才会超过司法经济方面。 很难说是否单边方法希望增加判决的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前提事实,这可能依赖于是否真正有利益的法院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因为这是单边方法自己管辖权力的行使,所以,单边方法只会愿意执行在外国国家利益相似范围内可控制的判决。按照这样的前提条件,如果单边法院认为通过增加其他地方判决的执行促进了自己的政策而不是有害于自己的政策,那么,单边法院可能希望增加判决的执行。当然,国家总是可以自由地缔结执行条约,这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进行磋商所证实的一样,但是,这样的磋商明显是参与者可以理解的自我利益所促使,而绝非利他原则。总之,判决执行谈判的真实世界正是按照单边的观点在进行。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当法院地在对案件作出裁判获得的利益与其他的国家一样多时,单边方法能发挥最好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律作出判决至少打破了僵局。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几年之前所得出的,无论何时任何其他国家有潜在的冲突利益,但如果法院地总是排除自己的政策,这是不可理解的。可以推定的是,每个国家应允许在自己的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 然而,沿此路径,遇到的困境是如何判断是否法院地在裁判案件方面与其他国家有相同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放弃基于平衡来裁判案件,只要从外部来看,法院地利益是实质相关的,法院就认为它有足够的利益来裁判案件。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多边方法与单边方法对如何尊重主权利益反映出不同的政策平衡。多边方法主张通过把判决调整到中立的实体法律应该被适用的地方来平衡冲突的主权利益。而单边方法进行的是更为粗浅的平衡。首先单边法院决定是否他对案件作出裁判有充分的利益,一旦单边法院决定自己对案件有管辖权,所有的平衡即告终止。单边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于它认为合适的案件中。从单边主义的观点来看,单边方法的优点是它不但在应该实现的地方实现了法院地的政策,而且它不可能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内容与目的进行掩盖。如果法院真正适用了法院地法,那么,单边方法对裁判国实体法律内容负有责任就更为诚恳。 因为单边方法是不全则无,所以很有可能扩展法院地法律适用于很少有法院地利益的情况中,这样,其他国家对案件会得出一个不同的判决。所以应该监督这种单边方法的不正当使用,尤其是单边方法主张与诉讼的联系是够强大以维持法院地法律的适用,而不考虑法律本身内容的情况下。当很难决定是否应该行使管辖权时,单边方法应该仔细判断它的管辖权的合理性。由此,可以得出,单边主义方法是直接与法院地主权联系在一起。 (二)、多边主义方法 按照法律选择的多边主义方法,法官试图平衡所有国家的主权利益,而这些国家是通过特定诉讼促进他们政策的实现而获得利益。尽管实体方法避开主权,但是,多边方法把主权放置中心地位。按照法律选择的多边主义方法,冲突案件的法院既不是作为一个纯粹意义上的国际法院,也不是国内法院。多边冲突法院从几个国家中获得它的权力和正当性,而法院试图平衡和促进这几个国家的政策,但是在这其中,只有一个国家的政策得以实现。换句话说,多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把共享主权理念作为它的理论基础。按照共享主权,司法管辖权应被限制。 按照这样一个理念,只有有利益的国家应该管辖他们自己的事务,或者,更为扩张的,按照这种观点,甚至无利益的国家也能促进其他国家的政策,并且可能希望在其他事实状况下返回受惠。按照多边法律选择方法,只要决策者与争议有充分联系或判决真正考虑了所有相关内容的利益,就可以调整该争议,所有国家应该尊重这种结果。 大部分法院和评论者可能都是多边主义者。多边主义方法符合传统关于冲突法理论的理解。按照多边法律选择方法,法院在冲突的国家之间解决法律冲突。多边主义方法设想发展一种特定的法律体系——冲突法,而该法考虑到所有相关利益国家的利益并因而平等对待所有国家。多边主义法院的角色主要是调解员和仲裁者。因为我们大部分人都喜爱把自己设想为在促进和平与统一,因此多边主义方法的诱惑是巨大的。 但是,困难的是对它的解释说明方面,关于多边主义方法应该如何适用的解释说明不是很清楚。现在至少有三种多边法律选择理论试图平衡冲突国家利益的方法。一种方法是来源于平衡主权利益的普遍规则。这些规则被所有管辖地适用于冲突案件中。另外,他们把主权看作是在特定争议中有利益的管辖地之间更加特别和相对的共享。第二种多边方法可能试图创造出一种特定利益管辖地对案件平衡他们利益的方法。这应该是更少规则为导向的并且是更加灵活的方法,因为特定管辖区的利益可能随着对哪个国家会涉及特定诉讼的依赖而改变。按照第二种方法所产生的多边法律选择理论的目标是帮助法院确定潜在的利益并可能以一种暧昧的方式建议如何平衡冲突的利益。第二种方法可能被大部分现代多边主义者所采用。第三种方法是为特定案件发展偏爱的法律。 第一种方法被第一次重述的既得权方法所明证,它主要是为不同类型的案件发展管辖权选择规则。因此,这种方法的合理性至少有两方面:其一,可能所有的管辖地都同意一个特定管辖地的法律总是应该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事项中。其二,即使所选管辖地的法律不能总是符合所有影响国家的利益,但如果所选法律在大部分情况下符合所接受的利益,那么,这种方法的可预测性也值得偶然牺牲真实国家的利益。 许多评论者对第一次重述作出过有效的批评。接下来切中要害的批评是,如果广泛和无原则地使用例外条款,那么,可预测性依旧是一个神秘。而最犀利最主要的批评是,所有管辖地不会同意确定类型的所有案件总是应受相同的主要事件所在地法律的支配。第一次重述在大部分情况下忽略了受最大影响国家的真正利益而挫败了主权而不是促进了主权。 然而,我们不经常强调的一点是,包含在对第一次重述立法拒绝中的对普遍性的排除。现代多边主义者采取了更加相对和特定化的方法来平衡主权。这种更加相对化的方法指出现代多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如何平衡冲突的国家利益。 第一次重述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认为用普遍或抽象的方法平衡主权利益是可能的。如果利益是作为对所有国家相似的替代概念存在,那么,对国际体系或所有管辖地利益的共同关注可以提前准确地预测并因此平衡。拒绝由第一次重述所作出的分类不会否认普遍性前提。如果第一次重述用单一的管辖权选择规则来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那么,我们可以限定这种方法和考虑该争议更为特别类型的特定方面。 相似,如果第一次重述不正确地认为是有一个单一的管辖权,在任何案件中有优先的利益,并错误认为,单一的主要事件应该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不抛弃普遍性原则也可以纠正这种错误。相反,这种目标是认可诉讼的多样性,所有管辖地把与诉讼相互关系的因素都认为是重要的。这种前提假设依旧认为,每个管辖区都一致认为这些相关因素都可以事先衡量来发展一种可预测的规则或程式。理论上来讲,我们可以进一步分类到一个适当的水平并保持在所有管辖区之间方法普遍性的基本前提。 审视第二次重述所创出的相关因素,可以看出它是允许这样进一步的分类,但依旧坚守对冲突案件的普遍方法,许多多边主义者提议这样一种产生规则的方法。但是在第二次重述的大部分内容中对利益和政策寻求的强调以更加相对的方式出现。不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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