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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技术转让中商业行为的限制与反限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0:0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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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等法律规范调整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条款。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目的都在于保护竞争,消除垄断和不公平的贸易做法。而且还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属于强制性法律,交易各方都必须遵守,不得由双方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也不能协议撤除法院对违反这类法律的案件的管辖。对于违反这类法律的制裁,一般都比较严厉,除民事制裁外,有时还要受刑事制裁。 从美国的立法看,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发达国家中对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立法具有代表性。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技术贸易处理的原则是,专利权人不得将其限制越出宪法及专利法所授予的权利范围之外,否则属于滥用专利权行为,如搭售,单方回授,限制销售,划分市场等行为,都可能被认为违反托拉斯法而受到指控。至于确定某种商业行为是否合法有两项原则;一是合理原则。即某种商业行为虽然含有一定限制竞争自由的成份,但如果没有超出商业上认为合理的限度,不含导致削弱或消除市场上的竞争,可认为是没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二是本身违法原则。某些限制性商业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反竞争的性质,一旦发现这种行为,即可判定为非法,不需考虑其是否合理。一般属于本身违法的行为主要有固定价格,集体限制,划分市场,维持转售价格,搭卖合同以及滥用专利权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尽管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针对国内贸易制定的,而且企业在出口方面所采取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原则上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管辖,但如果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采取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了不利影响,或者限制了美国国内其他竞争产品出口时,就有可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而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制裁。美国法律对违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惩罚相当严厉。如果触犯谢尔曼法就被认为是刑事犯罪,违法的公司是处以100万以上美元的罚金,违法的个人得处以10万以上美元的罚金,并可处以3年以下监禁。如果个人或企业因有人违反反托拉斯法而蒙受损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违法的被告赔偿3倍损失以及全部诉讼费用。 从日本的立法看,在日本现行的《反垄断法》中,确定了禁止在贸易活动中签订含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条款的一般原则。在1968年颁布的《国际许可证合同的反垄断法准则》中,规定了日本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应禁止的9种限制性商业行为:(1)限制技术引进方产品出口地区。但以下情况可以除外;供方在所限制的地域内享有专利;供方在所限制地域内从事经常性销售活动;供方在该地域内已向其他人发放了独占性许可证。(2)限制受方产品出口价格出口数量或出口经销人。(3)限制受方制造,销售有竞争性的产品或使用有竞争性的技术。但下列情况除外:受方获得的是独立许可证,该许可证对于已经制造、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或技术均未加限制。(4)限制受方原材料,零件的来源。(5)限制受方产品的销售人。(6)限制受方在日本转销产品的价格。(7)强制受方将在许可技术方面获得的知识和经验告诉供方,或将所取得的改进和应用的发明的权利给予供方,或单方面授予供方许可证。但如供方也承担相应义务且条件相同除外。(8)对并非使用所转让技术制造的产品也收提成费。(9)限制原材料、零部件或专利产品的质量,但从维护供方商标的信誉或技术效果的角度进行质量控制除外。 (二)关于发展中国家反限制性商业行为和立法 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发展中国家主要处于引进技术的地位,因而受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影响较大。从60年代后期起,许多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技术转让法以调整本国的涉外技术贸易。这种技术转让法,对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条款均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不但详细列举禁止的各种限制性条款,而且规定,除非获得特殊批准,含有限制性条款的合同将被视为非法,可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在墨西哥颁布的《技术转让法》中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发展中国家严格禁止在合同中订立限制条款的要求。如:(1)限制合同产品的产量或强行规定引进方在其国内销售或出口该项产品的销售价格或转销价格。(2)对引进方的研究或技术发展活动规定限制性条件,如限制或禁止引进方进行与发展新产品、新工艺或新设备有关的科研发展计划;限制对产品或工艺作任何改进;对引进方使用专有技术和从第三方所取得的改进加以不适当的限制;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期满后开始进行科研和发展活动;要求引进方在合同终止时需归还图纸和操作资料等。(3)规定引进方必须长期雇用许可方提名的技术员。(4)规定引进方只能把合同产品出售给许可方,或必须与许可方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5)限制技术的来源,规定引进方只能从许可方获得技术并按许可方指定的来源购买所需设备、工具、零部件或原材料。(6)对引进方出口的合同产品或输出许可方技术有关的劳务活动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限制引进方有权向某些地区出口,而这些地区许可方以前又未向第三方授予过独占性的销售权;在销售协议中规定最高出口数量;引进方的出口只许按不利条件通过许可方来进行;引进方要出口时,需事先得到许可方的同意。如技术许可合同中有这些限制,均不予批准。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许可方在某些地区已经授予出口权;许可方授权给引进方的销售市场已足够容纳引进合同产品的出口数量。 在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发展中国家的这些措施,对于低制各种限制性商业性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如政府主管部门掌握技术转让的审批权,易于监督和审查技术转让交易。这些立法都是强制性的,技术交易双方必须遵守。在发展中国家,技术引进方可运用这些法律作为谈判的武器,迫使对方放弃使用限制性条款,否则政府不予批准,双方无法交易。 当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法律适用的程序上也存在着差异。发达国家对技术转让合同通常不进行事先审查,合同一经签署,即可生效。对于限制性条款的限制,多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主管部门在合同履行过程提出,经行政或司法程序加以审查。发展中国家通常都设立或指定一定的机构作为技术转让法的执行机构。所有技术转让合同均需经过这个机构的审查批准方能生效。尽管技术转让法列举的限制性条款一般视为违法,但执行机构有某种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特别认可某些限制性条款,以利于引进各国先进技术。 四、中国应借鉴各国反限制的经验,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当前,现代科学技术作为发展本国经济,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的一种手段,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但是我国在引进技术的过程中也常常碰到限制性条款,这种限制不仅出现在技术的使用方面,而且出现在生产产品和销售产品方面。在我国的技术改进、研究和发展方面,同样也受到限制,甚至就连在合股经营中,关于委派人员任董事长、经理等参加管理,技术的使用人员的选定,也成了技术转让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阻碍了我国引进、运用先进技术,因此我们在引进技术时,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尽力排除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维护本国引进运用技术的正当权益。 根据我国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机构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设备或产品,限制受方发展和引进的技术;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供货渠道或出口市场;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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