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后果,防止审理时间无限拖延。 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我国的现行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利,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反。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14这种措施既保证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又充分考虑了对可能出现的错误的救济,值得我们在立法时加以借鉴。 最高法院创立的内部报告机制只是权宜之计。为了弥补法律程序上的漏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裁定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的“预先报告”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对涉外机构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前,必须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做出裁定。该报告制度对于排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干扰,防止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重大的保障作用。15但是该报告制度毕竟是法院系统的内部规定,并不是明确的立法,其法律效力较弱,而且制度本身也缺少制约机制,若下级法院不遵行,对当事人的影响将是终局性的。而实际上,该制度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很好的遵循,法院任意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内部报告制度毕竟只是一种对司法程序漏洞的弥补手段,并不是长久之计。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上诉审程序,允许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上诉。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任意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对涉外仲裁案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只能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任意扩大审查范围,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例如,在香港华兴发展公司诉厦门东风橡胶制品厂一案中,厦门中院就以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6 ② 滥用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理由,其特点是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含糊性。我国法律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相似的说法。依照一般的理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指某一裁决的执行会使一个国家的重大社会或经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或者根本违背一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一国的善良风俗。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主张严格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些法院却随意扩大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以地区利益和个别企业的利益来代替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开封市东风服装厂与台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执行案中,郑州中院在不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认定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17 ③ 解释和适用法律过严,抓住一点,全面否定 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原则是:监督是为了协助和支持仲裁,对仲裁适度监督,即使仲裁程序有瑕疵,只要不对仲裁的实体产生影响,都应该予以承认。而我国有些法院对待涉外仲裁裁决过苛,只要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一概否定裁决。例如,在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深圳分会的仲裁裁决案中,深圳中院就以仲裁庭对当事人未缴纳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为由,撤销仲裁裁决。18 ④ 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很严重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涉外仲裁的发展,在国际上也造成了不利影响。究其原因,作者认为不下于以下几点: ⑴我国关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存在着规定不合理和概念模糊等现象,这些是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决定因素; ⑵部分法院拘于地方利益,任意曲解法律。这和我国司法部门不独立,长期依附于行政部门是分不开的。而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医治这一痼疾的唯一良方。 ⑶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造成对程序合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只有不断加强法制建设,提高法院整体的理论研究、公正执法的水平,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⑷一些法官素质亟待提高。由于对仲裁制度不了解,加之受诉讼程序法的影响,一些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对此,只能加强对法官队伍的培训,提高法官的理论实践水平。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从无到有,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并注意和国际惯例接轨,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为国家监督和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有力工具。但是,我国的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还很不完善,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给仲裁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带来挑战。这些都要求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献计献策,共同为完善我国的法制而奋斗。 ① 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6页 ② 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正性—兼论中国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4月第2期,第21页 ③ 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④ 梁治平《再谈法律的正义》,载《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日第5版 ⑤ 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416页 ⑥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⑦ 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5页 ⑧ 参见法函(1996)177号 ⑨ 参见谭兵、陈文彬《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页 ⑩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11 参见上注,第152页 12 徐前权《论我国仲裁监督机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40页 13 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427页 14 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8、1489条 15 肖志明、谢卫民《案例质疑:三起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践评析》,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485页 16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94年第4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至138页 17 对案件的评析详见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 18 同上注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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