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传统的观点和实践认为,应由法院予以确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由此可以肯定我国法律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有管辖权;二、在两者的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三、如果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并已做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以下两点:一、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能否向法院寻求救济;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决不服,能否上诉。 关于第一点。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审查。因此,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对仲裁机构所作的管辖权决定提出异议。但如果仲裁机构做出无管辖权的决定,根据现行的法律,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错误决定根本无从申诉。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第二点。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则表明法院已放弃对争议事项的裁判权,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在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程序中,法院也无权推翻自己或其他法院的裁定。这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力。如果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若不允许上诉,则当事人不得不卷入司法诉讼程序。而大多数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因为不愿参加诉讼。这无疑是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的,也不利于仲裁的发展。有鉴于此,建议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可以上诉,以利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区别 1、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不同 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条件,加之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极为相似,即有关的裁决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的学者就认为: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制度,不仅是立法和司法上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冲突。⑨因此建议取消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其实,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其一,当事人不同。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的,必定是仲裁程序的胜诉人,而申请裁决撤销的权力,却是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二,管辖法院不同。一国法院一般只能撤销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而对任何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承认及执行问题都享有管辖权。其三,法律后果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执行,其法律效力并不丧失,还可能在别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如果该裁决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就会完全丧失,当事人只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四,程序的优先效力不同。当一方当事人提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时,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因此,不予执行制度有别于撤销制度,是有其存在必要的。 2、采用撤销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仲裁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进行双重监督。⑩兼采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虽然会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问题,但是如果取消该制度,反而会给仲裁带来巨大的不利。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裁决撤销制度有它特有的功能:⑴可以使败诉方能主动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避免了胜诉方“执行挑选”给败诉方带来的巨大不便;⑵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改变了胜诉方对不满意的裁决申诉无门的局面。正如立法者所解释的那样:“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我国《仲裁法》的选择是正确的。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监督涉外仲裁的主要手段。适度的司法监督有益于仲裁的发展。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有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下面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析问题的节症,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和思考。 1、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① 司法审查的范围宽严设置不当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71条的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 “法院有权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条件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⑵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 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我国法律规定的四项理由都是纯粹的程序审查。而在一些情况下,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是重叠的。程序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实体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作出时,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对所有在仲裁中发生的事情都可做出这样的分类。12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仲裁员有受贿舞弊行为”等既含程序因素又含实体因素的情况,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包括我国仲裁法中关于国内仲裁的规定均将其规定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而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却未采用。这说明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的程序性审查外延尚不周全,建议增加上述情况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另外,《仲裁法》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的模糊容易成为法院过苛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依据。若严格依照该条款,只要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稍有不同,哪怕并不影响仲裁的实质进行,法院就可据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建议在法条中明确:只有当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之间的不同,已实质影响到仲裁的公正进行时,该不同才可以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② 审查程序不健全,影响监督机制的正常实施 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原仲裁庭的法律地位、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何,都对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而仲裁法对上述内容均无相应的规定,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案件中操作的随意性和混乱性。建议通过修改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加以补充。 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审理时限的规定,缺少超过时限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13仲裁法只规定了撤销裁决审理时限为两个月,对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撤销裁决审理的时间往往超出上述时限,形成了事实上的“马拉松”诉讼,背离了该法条保证仲裁一审终局的本意。建议补充规定超过时限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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