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不同,而且SPS协议中不仅没有不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有几个条款明确规定,协议的原则也适用于协议生效前实施、生效后仍有效的措施,因此SPS协议应当适用于本案。10
(二)国际条约解释的实践在DSB对WTO协议的解释中的应用 1、效力原则11 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词语以含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便采取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累赘、无用的解释。应根据GATT协议的框架及目的和宗旨,在个案的基础上,根据特定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环境的仔细审查,不忽视WTO成员实际使用的表达其意图和目的的词语,并给予含义。12 “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条约出现了两种解释,一种赋予条约适当的效果,而另一种不能,则诚信和条约的目标和宗旨要求采用前一种的解释。解释的结果不能使条文变得重复或无效。”13 “印度尼西亚——关于汽车工业措施”一案中,专家组在分析GATT和TRIMS协议与反补贴协议的关系时指出,“对条约解释的基本出发点是条约之间是不冲突的。WTO的各项协议是由相同的成员在相同时间共同谈判达成的,GATT第3条和第16条适用范围有所重叠,但规定的是不同的义务,提供了不同的补贴措施,因而他们之间是不冲突的。”针对印尼的抗辩——“既然GATT第3条不适用,TRIMS协议也不适用。它实行的是补贴措施而不是与投资有关的措施。因此,TRIMS协议也不适用。”专家组认为:“GATT附录1A列举了与GATT有冲突的协议,但附录不涉及在列协议之间的关系,这表明只能根据国际法对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来理解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就国产化要求来看,反补贴协议TRIMS协议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因而二者并不冲突。”14 “危地马拉——反倾销”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自己构成了解决反倾销措施协议纠纷的规则,取代了DSU的规定。上诉机构反驳之,认为DSU第2款规定,在谅解书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列出的专门或增补程序出现分歧时,与附录2所列规则或程序为准。因此,只有在DSU的规定和某个协议的特别和额外规定不能相互补充时,特别和额外规定才优先适用,即如果遵守了这个规定,就会违反那个规定时,特别和额外规定才适用。而附录2列出的特别和额外规定适用于该协议所规定的某些义务,而DSU第1条则时针对所有协议的,适用于所有义务,因此,二者并不矛盾,其共同构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15 2、含义不确定时义务从轻原则16 如果一个词语含义不明确,其含义应优先取其对承担责任一方的较轻责任的含义,或较少干涉一方内政和个人权利的含义,或对当事人各方较少一般性限制的含义。不能轻易假定主权国家对其自己施加更重要的负担。 “欧共体——关于牛肉进口限制”一案中,专家组在分析SPS协议第3条第1 款时,将成员方的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based on)”解释为“应国际标准一致(conform to)”,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为依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一致”;其次,SPS协议第3 条在不同款项中使用了“为依据”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再次,第3 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SPS协议第3 条第3 款的语言表达确实不够清楚,但是不能轻易假定主权国家对其自己施加更重要的负担。17
二、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解释 (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解释权限 “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国诉欧盟香蕉进口与销售政策”一案中,欧盟国家辩称,专家组无权解释洛美协定,上诉机构认为,为了阐明欧盟的法律义务和判定欧盟为使洛美协定生效而须采取的措施,DSB有权解释洛美协定。可见,为了解决纠纷,上诉机构可以对WTO协议之外的协议进行解释。18
(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解释标准 在探讨WTO协议与WTO协议体系外的国际条约的关系时,笔者认为仍应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规定为标准,“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解释的意思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的渊源”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有关争端当事方,均须同时为WTO协议和所指向欲加以解释并加以援引的议的缔约国;或 第二,如果二者的主体构成不同,则所指向欲加以解释并援引的协议须构成国际法的惯例。 在“海虾——海龟”一案中,上诉机构为论证GATT1994第20条(q)项的“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反驳原告(印度、马来西亚、泰国等)认为只指矿产资源的论点,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3年《野生动植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定的《21世纪议程》,以及1996年《美洲各国间保护海龟公约》等,并以“注”的方式说明本案诉讼各当事方参加各条约的情况,如对CITES,用注解120、121特地指出:“CITES现有144个缔约国”,“本上诉所有当事国均为CITES缔约方”。19 在“金枪鱼——海豚”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多国环境协议(MEAS)不是由GATT1947的成员国缔结的,因而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从而不能援引解释GATT1947及其条款。 目前,WTO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因缺少制定环境政策的专家而主张由MEAS形成政策论坛。但是,对WTO与MEAS的关系还未做出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在MEAS与WTO条文产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与之相关尚未解决的问题是,WTO与特定的MEAS在成员国不完全重叠时,应适用什么规则。20笔者认为这是个有待澄清的问题。
三、DSB对WTO协议解释的效力分析 (一) DSU的规定 在探讨争端解决机构对WTO协议解释的效力时,笔者注意到许多学者引用“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经常被后面的专家组考虑,它们在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创造出合法的期待,因此,应当在有关的争端中予以考虑。然而,除了在特定的争端方之间外,它们没有约束力。报告的特征和法律地位并没有随《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的生效而改变。未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报告在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以此证明DSB无权以案例来立法,笔者认为这种论证方式违反了形式逻辑,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因此笔者主张应依DSU的条文本身的规定来对DSB的裁决的效力做出判断。 DSU第3条第2款规定:“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因此DSU从条文上阻止了通过案例发展世贸组织法律的可能性,无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均无权通过案例来立法,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理念。21
(二) DSB判例在WTO实践中的作用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 款的规定,司法判例可以作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DSB结合具体个案对WTO协议及有关条约的解释,虽无法定先例的作用,但却会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垂范意义。22如上述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非成员国的约束力的解释;又如“澳大利亚——化肥补贴”一案中关于“不违法之诉”的“预期利益”的解释。 在WTO 体制下,DSB对个案纠纷的解决,均有可能体现达成的政治交易,这样就为不一致性的产生创造了可能。尽管DSB对具体条文的解释并不正式为后来案例必须遵循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先例,然而“坏”的先例从纯法律的角度讲,还是可能会被效仿。23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DSB解释权限、解释方式、解释效力形成一套具有约束力的、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规则,对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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