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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7:15   点击数:[]    

权类型的存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必要设立地上权,也没有必要仅仅因为空中权和地下权的存在而特意建立地上权的类型,所以,不妨直接以空中权和地下权称之,并将其列入土地他项权利。”[21]基于上述认识,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设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古代农业社会里,空间权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但是,随着土地资源的日趋紧缺和城市人口的日益膨胀,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就使空间权有了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随着人类建筑水平的提高和土地立体利用能力的增强,在地表的高空和地下的地中建造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已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了,这就使空间权有了单独使用和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看,空间权原本来源于土地所有权,系从土地所有权之中分离而来。在分离过程中,如果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需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而将空间利用权让渡给他人,他人就获得了空间利用权,就可以对空间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多项权能。因此,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因为地上权同样是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需使用土地而将该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他人的;另外,从两项权利设立的目的看,两者都是为了在设立的标的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只不过空间权的标的为空间,而地上权的标的为土地而已;从两项权利的内容看,空间权利人与地上权利人同样都享有对标的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等各项权能。因此,从上述几方面看,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同样,就空间役权而言,如果他人要获得空间役权,土地所有人也可以基于他人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将自己的空间让渡出去供其役使的。这种情况,也与设定普通地役权一样。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空间权性质上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如同梁慧星教授所说的那样,“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或者说,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持肯定说的学者还认为,我国不宜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并且认为,就空间地上权来说,“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而且,“空间地上权的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22]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辩析:第一,空间地上权能否单独成立;第二,立法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对空间权作上述分类;第三,分类后的空间权利类型应当如何称谓。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张“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的观点认为,空间地上权包括在地上权之中,如果在地上权之外另设空间地上权,“势必严重损坏地上权人的利益”。[23]笔者认为此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首先,空间地上权可以在没有普通地上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如土地所有人单独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下的地中转移给他人修建地下仓库即是。在这种情况下,空间地上权即可单独成立;其次,普通地上权设定的范围虽一般情况下及于土地的全部(含地表、上空及地中),但也可以仅于土地的一部设定之。[24]如仅在地表及地表的上空设立地上权,而不含地下。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立地上权的地下部分,仍允许设立空间(地中)地上权。所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登记时必须提出位置图,并申请有关部门勘测定限。[25]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设立空间地上权,既不会“严重损害地上权人的利益”,也说明空间地上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单独存在。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立法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将空间权分类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因此,在用益物权种类的设定中是否直接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目前仍未最后确定。[26]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不引入“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自然也不会有“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名称的存在,这是毫无疑义的。不过,名称上是否引入“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概念,与空间权利是否存在上述两个种类的划分,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换句话说,即使不使用上述两概念,如果空间权利的确存在着不同的种类,立法上和实践上仍有必要对之作出明确的划分。对此,笔者认为,就用益物权本身而言,用益物权本身之所以有不同的分类,盖由于土地用益目的的不同。如为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地上权(笔者谓之“基地权”);为在土地上从事种植、牧畜、养殖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永佃权(笔者谓之“农地权”)。由此可见,土地用益目的之不同,构成了用益物权种类划分的依据。同理,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也构成了空间利用权划分的依据。换句话说,为不同目的而利用空间,空间权利的类型就不一样,这就决定了空间权利有不同的分类。 
    
    至于分类后的空间权利应当如何称谓,即上述的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取决于空间利用目的的不同,另一方面取决于土地用益物权本身的称谓。但是,客观地说,将在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空间的权利,谓之“空间地上权”,的确存在着缺陷。原因在于,“地上权”一词系用于概括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权,顾名思义,其权利在于他人“地表之上”。既然如此,将空间之上的权利谓之“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尤其将地表之下地中的权利也谓之“地上权”(即地中地上权),的确是不确切甚至是相矛盾的。因为,既处于地表之下,何以谓之“地上”?有鉴于此,笔者也不主张使用“空间地上权”概念。但是,这并不表明在立法上和实践上没有此项权利类型的存在,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土地用益和空间利用之实际,来命名空间权的权利类型。为了与上述用益物权的命名相对应,笔者主张使用“空间基地权”概念(其他两项空间权利可称之为“空间农地权”和“空间邻地权”)。 
    
    三、各国及地区立法例研究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一)单独制定“空间法” 
    
    美国即是实行这一体例的典型国家。在法源上,美国法虽属于英美法系,但其涉及土地等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律制度却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并且其有关空间权的判例及立法并不落后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体现在空间权的法制上,美国也是先以判例形式确立空间权制度的。最早确立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十九世纪的五十年代。1857年,美国依阿华州法院判决认定,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其后,1898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法院判决认定,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27] 
    
    在成文法方面,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立法是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的铁道上空的让渡与租赁的空间权立法。其后,美国各州承认空间权的类似立法陆续出台。[28]1958年,由于议会承认州际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间与下部空间可以作为停车用空间而加以利用,至此,空间权概念开始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接受。1962年,联邦住宅局制定的国家住宅法即明文确定空间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29]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各州以“空间法”为名称要求制定统一空间法的提案开始出现,而最先完成统一立法的,当数俄克拉荷马州。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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