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解决。(注: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但这个规则并不是完全绝对的,它也有例外。其例外有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拒绝,二是当地救济规则已被放弃。第二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第一种情况可以概括为四种情形:第一,司法机关拒绝对外国人的审判,或不受理外国人的诉讼;第二,审判程序不当;第三,裁判明显不公;第四,拒绝强制执行。(注: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若出现以上几种情形,即可构成国家非法行为,该国就要对此承担国家责任。这就对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然而,当审判程序不当会构成司法拒绝并引起国家责任的时候,程序问题就不再无关紧要了。
所谓裁判明显不公,指的是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对应适用的国际法条款作了不正确的解释,或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某项具体规定相抵触时,屈就于国内法的规定而导致司法不公正。这就涉及到前文所讲的与WTO规则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国际贸易的国际法规定、国际惯例以及国内法规定纷繁复杂,无论是对它们的理解、选择还是适用,都不是轻松简单的工作。对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而言,这无疑是一项挑战。
拒绝强制执行则建立在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如果该判决对外国人有利,而执行机关故意不予强制执行,就构成了司法拒绝。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中,拒绝强制执行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法律判决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该行政机关拒不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也拒不采取相应措施;第二,法院做出履行义务判决,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且法院不采取相应措施;第三,法院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行政机关拒不补救,且法院不采取相应措施;第四,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拒不执行,且法院拒不强制执行。这就触及到了我国目前存在的两个比较顽固的问题:一是法院执行难,二是行政机关实施地方保护。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又牵涉到许多方面。首先是如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我国的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注:马怀德、葛波蔚:《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独立不可能真正实现,执行难的问题也将依然存在。目前我国正积极推行法官职业化,这将对司法独立的实现起到一定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其次,要彻底解决地方保护问题,除了相应的制度建设以外,最重要的是从根本上转变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的意识。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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