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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6:53   点击数:[]    

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此外,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还应在级别管辖上作出相应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与被诉之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同级。 

    当然,以上建议的实现需要一个前提,即立法上的改变。毕竟《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它只能完善而无力改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任务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或制定单行法来完成。 
  

    二、关于行政终局裁决的司法审查 

    WTO各协议体现的精神是尽可能减少行政终局裁决,实行司法最终审查。 

    商标法、专利法均属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在我国入世以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此类行为均应受TRIPs协定规则的调整。我国原有的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有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这与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的"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相冲突。为此,我国分别对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权。新制定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也规定,利害关系方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都是符合WTO规则要求和适应国际贸易发展需要的。 

    但目前我国仍然存在一些与WTO规则相冲突的有关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有些规定会直接或间接地对国际贸易行为产生影响。例如《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该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这两条规定显然将国务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复议决定排除在了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我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应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包括"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而且,从WTO的规定来看,只要某个政府行为与国际贸易有关并在WTO协议的框架之内,利害关系人不服就可以对之提起诉讼或请求救济,并没有排除最高行政机关和级别比较高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注:江必新:《WTO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因此,在今后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要尽可能少规定或取消行政终局裁决。而对现存问题的解决,则需要立法机关在相应法律的修改上作出努力。 
  

    三、关于裁判 
  
    (一)与WTO规则冲突的法律规范的适用 

    《规定》第7、8、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由这三条规定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依据或参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WTO相关规则产生冲突时如何适用。当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参照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与WTO相关规则冲突时,处理方法一般是不予参照。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某一条文与WTO相关规定冲突,或者法律、法规具体条文之间相互冲突且无一与WTO相关规定一致,或者对某具体条文存在不合理解释时,又如何适用。显然《规定》第9条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明确解释。由于法院所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较高,制定机关也较具权威性,因此,遇到以上几种情况时,法院可以向该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或同级人大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作出相应修改。待修改之后法院再用以作为审判的依据。 

    (二)增加裁判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维持、撤销、责令履行、变更、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这几种类型的判决。然而,在我国已加入WTO,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价值将日益显现,政府行为的宗旨应该是为每一个经济行为提供尽可能大的便利和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国际贸易的标的往往很大,并涉及多方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与其等到行政行为已实施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之后再进行司法审查,给予当事人意义不大的救济,不如阻止这种行政行为的实施,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措施就是增加新的具有预防作用的裁判方式。 

    在实践中不妨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增加类似美国的制止状的裁判方式。制止状是法院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或继续,命令行政机关或官员停止执行某种违法行为,或采取某种依法必须执行的行为。前者称为禁止性质的制止状(Prohibitory Injunction),制止违法行为的实施;后者称为命令性质的制止状(Mandatory Injunction),命令执行必须执行的义务。(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页。)命令性质的制止状类似于我国的责令不作为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判决。因此,笔者建议增加的仅为类似禁止性质制止状的判决,即在行政机关正在实施或有证据证明其将要实施某种有损国际贸易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行政机关终止实施或发出制止令阻止其实施将要实施的行为。 

    (三)改革裁判文书 

    我国各级法院历来不太重视裁判文书的制作。尽管现在有所改善,但也仅仅是简单记录双方的陈述、证据及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最后写明判决结果。与英美国家内容详尽、规范严格的裁判文书相比,我国法院所做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无法令人满意。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既涉及对国内法律法规的适用,又涉及对WTO规则的理解;既涉及本国行政机关,又涉及外国相对人;既涉及执法行为,又涉及贸易活动。因而往往证据繁多,案情复杂。这样的案件自然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为了适应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本身的需要,还是为了符合WTO各项规则中关于透明度的要求,严格规范和充实法院的裁判文书都极为必要。 
  

    四、关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已得到了包括WTO在内的众多国际组织、学术团体、各国实践及国际判例的肯定和支持。该规则的适用及其例外对我国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理活动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指当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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