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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提单解释的七项规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6:05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法官应同分析和解释其他合同一样来解释提单1.然而,诸多解释书面文件规则中的一部分,更适合于解释提单。下面的七项解释规则经常在海牙规则和海牙-威斯比规则中适用,因此,更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然,他们同样适用于其他合同。

  然而,要牢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这七项解释原则只有在提单条款“含混不清(ambiguous)”时,才能适用2.一份美国判决对合同“含混不清”的定义如下:“一个智商健全的人在全面审核整个合同后,结合特定贸易中的惯例、习惯用法和术语,能够作出一种以上的理解”3.

  相反,当合同的条文具有准确的含义,且合同的主旨没有被误解的危险、有关的条文不存在作出不同解释的合理基础时,合同的条文就不是“含混不清”的。一般说来,在普通法中,含混不清被分为两种:一种是“明显的含混不清”(patent ambiguity),它是由合同的措辞引起的;另一种是“潜在的含混不清”(latent ambiguity),它在合同条文运用到实际场合中才显现出来。

  对于什么是“含混不清”,什么不属于“含混不清”这个问题,上议院在审理Higgins诉Dawson一案4中指出:纯粹的解释上的困难不是条文“含混不清”,只有在对一份文件仔细审查后,法院认定还不能对它作出解释时,该文件才是“含混不清”的。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像解释其他合同一样解释提单5.法院尽量对整个提单作出符合其本意的解释6,并给提单的每一个条款以合理的解释7.当然,由于提单本身并不是运输合同,而仅是其最好的证明8,当解释托运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时,“查清他们之间的实际合同十分必要,仅仅看提单有时是不够的”。

  在任何情况下,法官都会尽力根据合同当事方的共同意图来解释合同。在普通法中,根据客观标准来确定共同意图,即:一个普通的正常人处于签定合同时实际当事人的地位时,他的意图是什么9?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共同意图则按主观标准确定,即:合同当事方在签定合同时没有表达出来的真实意图是什么10?决定共同意图的首要因素是当事方使用的语言11,要通读整个合同,结合上下文来理解,依照订立合同的目的12和周边环境13,并综合考虑可适用的有关习惯和贸易惯例14.

  提单解释的七项规则

  1)第一项规则-逆合同草拟人利益解释规则(contra proferentem)

  当有疑问时,应对合同作出不利于合同草拟人的解释15.因此,Strayer法官在审理 Ontario Bus Lines诉The Federal Calumet一案时,指出:“被告起草的提单中的第3节与第18节矛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特别是提单,作为一种由承运人印制的格式合同16,通常对其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所以,在Mormaclynx(Leather‘s Best诉S.S.Mormaclynx)一案中,Judd D.法官认为:“提单,作为一种附意合同(a contract of adhesion),应严格地对其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托运人使用自己的格式提单,应作出不利于托运人的解释17.

  逆合同草拟人利益解释规则(contra proferentem)经常适用于提单案件,特别是在美国法院更是如此。美国法院在认定是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规定的每件500美元的责任限额,还是适用在托运地国家采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更大的每件/每公斤的责任限额时,经常适用该规则18.

  2)第二项规则-免责条款的严格解释规则(strict construction of exception clauses)

  应严格解释提单中的免责条款。合同中的疏忽或免责条款,同法律中的此类条款一样,也应严格解释19.在解释这类条款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的普通涵义、整个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及周边环境20.

  在英国和加拿大,法院对承运人或装卸公司因其自己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意图减轻其责任条款的解释方法,是严格适用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的一个明证。法院一般适用英国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在Canada Steamship Lines Ltd.诉 The King一案中确立的三项检验标准。根据这些检验标准,如果“疏忽”没有被明确规定作为免责条款适用的条件,但是通过合理的扩大解释能够包含疏忽,且法院认为没有其他根据“追究”被告责任时,法院才能免除被告因为疏忽所应承担的责任21.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时,在当事方确有免除承运人疏忽责任的合理预期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免责条款有效22.

  法国同样也限制性地解释提单中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

  3)第三项规则-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规则(precedence of handwritten over printed words)

  提单中的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优于印刷条款23.其理由有二:第一,在时间上,手写条款晚于印刷条款;第二,手写条款是当事方为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作出的即时意思表表示,而印刷条款是对所有使用该提单格式的当事方都适用的一般格式用语。适用这项规则的地方,在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与印刷条款存有矛盾的范围内,优先适用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24.即:提单中的手写条款(或打印条款),只有在与印刷条款存在直接冲突时,才能优先适用25.

  4)第四项规则-惯例和通常做法规则(custom and usage)

  很久以来,已经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在商业交易中,已经形成的惯例和通常做法被用来补充合同,当书面合同对一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时,惯例和通常做法会成为合同的补充26.因此,装卸港的关于装货前后的一些惯例和通常做法,即使提单中没有特别提及,它们也有可能被法院视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27.然而,所涉及到的相关惯例和通常用法必须与提单内容相一致28.在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期间(钩到钩),惯例和通常做法就显得不太重要了,因为当事方的权利和责任都被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严格限定了,而这些规则,根据规则第3条第8款的规定,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the rules of public order)。惯例本身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29.

  在提单纠纷案件中,法官判断一种地理上的绕航是否合理时,经常会考虑惯例和通常做法。例如:(法院)指出:“符合贸易惯例的行为不属于偏离合同规定航线的绕航,因为此类合同一般规定了当事方应遵守海上贸易的惯例和通常做法。”。目的港的惯例和通常做法可以改变:美国《哈特法》(Harter Act)和《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中,对“适当交货”的一般理解。在欧洲,法院在决定“是否视为收货人已同意提单中指定的由另一个欧盟国家的法院管辖的管辖权条款”的问题时,贸易惯例起着重要作用30.

  提单当事方的“交易习惯”(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是与惯例和通常做法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例如: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老客户(“sophisticated” business people),他们签定过运输合同,用过同一格式提单或者在贸易中常用的提单,他们被认为对提单条款都很熟悉。因此,法院经常根据提单条款来区分他们的权责,特别是“承运人每件的责任限额”条款和“托运人为避免承运人享受该责任限制而申报较高价值的‘公平机会’(fair opportunity)”条款,更是常被作为区分托运人和承运人权责的基础。

  5)第五项规则-环境规则(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同解释任何其他合同一样,必须结合提单所处的环境来解释它31.正如Wilberforce勋爵(Lord)在The Diana Prosperity一案32中所说的:“合同没有在真空中签定的:它们总有一个必须置身其中的背景。这种背景在法律上通常被描述为‘环境’,但是,这个短语并不准确,它可以被举例说明,但很难予以定义。在商业合同纠纷中,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应弄清合同的商业目的,由此可以预测交易的起因、背景、交易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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