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法、合同法和继承法密切结合的。大陆法如像英美法对这些领域都制定了冲突法。 因此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统一的关于信托的统一冲突法规则与审判地国家在其他领域(例如财产法)内的冲突法规则共存,在牵涉到信托的案件中能一起运行。公约制定两步走的机制。 1.先辨认适用于各项争执点的法律,为此必须查阅各项应适用的冲突法规则。例如首先应该探讨按照准据法,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有没有有效地完成。公约第4条说明这一点。按照该条,公约对受托人转移财产有效性的预先性争执点不适用。 2.结合各不同的法律。这里可能出现3种不同的情况:(1)整个案件,例如以遗嘱成立的信托与继承受同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在这一点上,瑞士法最方便。瑞士法允许居住在瑞士的外国人决定他的继承受他的本国法还是瑞士法管辖。这样,一个居住在瑞士的英国人或美国人决定由同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他的继承与遗嘱成立的信托。(2)信托与有关事项受两个实施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律管辖。这里出现的困难不太大。(3)困难最大的为信托准据法必须与适用于有关事项的法律共存,而后一种法律是不包括信托制度的法律。公约当然不能详细处理这些问题。 (六)承认 公约第11条关于承认信托的规定充分表示公约的精神,即不采取试图把信托转换成承认英美法系信托的那些大陆法国家的类似制度。第11条第l款说,按照公约第2章规定的法律设定的信托将作为信托予以承认。这项规定也说明承认与选择法律的相互依赖性。承认信托没有其他要求,具备公约的要求条件的信托将作为信托予以承认。当然限于按照准据法,是有效的信托,其效力将按照该准据法确定。该条第2款指出承认信托至少含有下述内容,即信托财产构成分别的资金;受托人得以受托人的身份起诉或被诉;在公证人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面前行事。 按照公约第12条,凡是受托人愿意登记的动产、不动产或这些资产的权利凭证,他有以受托人身份办理的权力。此条条文的宗旨是以具体形式表示信托应作为信托予以承认,不应转换成审判地法律上的相等制度。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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