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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以企业合并控制为中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5:32   点击数:[]    


  (三)不断探索国际统一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
  如果说内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域外适用仅是一个初级产品,区域国际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是一个中间产品,那么建立国际统一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则是一个最终产品。由国际统一反垄断法对包括企业合并在内的一切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目前尚未建立,仍在酝酿之中,但创设国际统一反垄断法的想法早在1947年10月制定《哈瓦那宪章》时已得到体现。最近几年来,国际反垄断法学界对建立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呼声很高。1993年7月,以联邦德国和美国反垄断法学专家为首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典工作小组曾向当时的关贸协定总干事提交了一份反垄断法典草案,希望成为世界组织的一个多边贸易协议。[9]虽然没有成功,但从国际舆论上看,竞争保护将极有可能出现在下轮WTO的谈判桌上,实际上,WTO也已经在做这方面的工作。1996年12月,WTO部长级会议决定成立“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工作小组”,1997年4月24日,WTO大会同意指派法籍教授FREDERIC  JENNY任该小组主席。截止1998年7月,该小组共召开了5次会议,对有关竞争法问题作了深入的研讨。
  三、反垄断法的发展对我国垄断立法的若干启示
  (一)顺应潮流,制定整体宽容、局部严厉的反垄断法以控制企业合并
  反垄断法内国控制的弱化并不是说企业合并就不需要控制了或者说控制企业合并是无足轻重的,它只是说明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整体上越来越宽容了。当前,中国经济集中度普遍过低,产业同构化问题相当严重,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促进企业合并、集中,形成优化的市场结构应是我国的主要任务,它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对待企业合并时与国外相比要更宽容些。
  首先,认定垄断性合并的标准应是多元的。通常情况下,市场集中与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有着密切联系。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参与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过大,那么就被认为是垄断性合并而遭禁止。这就是单纯以结构主义方法认定垄断性合并。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结构主义渐趋没落,取而代之的是行为主义分析方法。行为主义者认为,市场集中度在决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时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这不是唯一的,甚至还不是一个决定因素。在理论上,一个拥有100%市场份额的企业没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是可能的。因此,要调查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起点,而不是一个终点。美国的横向合并指南、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欧盟的企业合并控制规则已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证。笔者认为,在决定一项合并是否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时,除了考虑市场集中度外,还应考虑市场进入、市场容量、市场效率及技术和产品创新等相关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垄断性合并及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使我国的反垄断法不仅符合宽容的要求,而且极具灵活性。
  其次,反垄断法的重心应在于干预横向合并。反垄断法一开始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及混合合并是进行全面干预的,但后来将其重心慢慢转移到横向合并上来,对非横向合并尤其是混合合并采取了越来越宽容的态度。中国自市场化改革以来,一直在鼓励企业合并,每年发生的合并数量也相当大,但从比重上来说大多还是横向合并,所组建的企业集团大多也是横向合并的结果。因此,我们更应要把重心放在干预横向合并上。
  再次,界定相关市场时应持开放的态度。相关市场由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组成。在我国,地域市场的界定相对比较复杂,既可能遍及全国,又可能是国内某区域,还可能是大于整个国家。众所周知,我国幅员辽阔,东西南北距离相距甚远,交通不发达,再加上行政垄断中的地区封锁在较长时期内还可能存在,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产品的销售和流通是在国内某区域进行的。另一方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多次大幅度降低了工业品的进口关税,各种非关税壁垒也大大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我国国内市场上的限制也不断减弱,现在,我国工业品的国内市场实际上成为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10]因此,在确定工业品市场范围时,我们应该考虑对外贸易因素,这样的话,地域市场就大于整个国家了。
  最后,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国际竞争力和破产公司原则可作为企业合并控制中的豁免理由。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国际竞争力问题已成为反垄断法中的热点问题,许多国家都不约而同地以国际竞争力为由批准了一些本应受禁止的合并,这足以证明各国对国际竞争力的重视程度。中国的国际竞争力无论以企业为单位还是国家为单位,跟世界先进水平尚存在着不少的差距。这深刻地说明了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我们更有理由在反垄断法中以国际竞争力为由豁免一些企业合并,当然,我们也反对任何以提高国际竞争力为借口而实际上损害国内竞争的企业合并。另外,国外的经验表明,如果一家大型企业面临着破产的前景,它就可以与另一家大型厂商合并,即使这样做会受到指控。时下,我国正在提倡并加以鼓励的是合并破产企业,这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可以预料,合并濒临破产企业在我国将比国外更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有条件地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应是明智之选择。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在若干领域要加强反垄断法的控制。
  第一,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问题。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是指外商投入资金直接购买国有企业的净资产,使之变为外商拥有控制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投资方式颇受外商青睐,发展到今天已蔚为大观。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利弊并存,我们尤其要注意跨国公司以控制为目的并购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及对我国经济形成垄断这两个问题。这些大公司、大财团并购控股国内一些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强强相加,并享受合资企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同行业大多数企业无法与之竞争,经营更加困难。“合资企业”的优势地位十分容易转化为垄断地位。[11]因此,如果我们不对外商并购国有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它们不仅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谋取垄断利润,而且还会挤跨我国一大批民族工业,直接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
  第二,外资投资性公司问题。外资投资性公司又称外资控股公司,它是随着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规模、子公司和分公司数量的增多,为了实现统一管理而设立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资投资性公司作了规定。随后,有保留地批准了一批跨国公司的申请。外资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在投资性公司统一管理下,对产量、价格等事项往往有某种程度的协议,因而其内部无实质性竞争。不仅如此,一旦这些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一致行动,形成一体化的力量,将会对一国市场形成垄断,所以,许多国家对外国设立控股公司持否定态度。中国现行的法律对外资投资性公司的反竞争问题没有涉及,对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反垄断立法中加以补正。首先,我们要借鉴日本的做法,要求外资投资性公司作定期报告,如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有问题,可令外资投资性公司减少其投资,转让股份,排除垄断的可能性;其次,如果所有在华的子公司、分公司在外资投资性公司的统一指挥下,滥用市场优势损害我国利益的,可借鉴美国的“单一体论”,即把它们当作一个实体来加以控制。
  第三,产融结合问题。所谓产融结合,是指银行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产物。产融结合在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产融结合的密切关系容易导致垄断的产生,因为银行是控制力极强的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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