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了封闭公司的企业形式,它们在美国的经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企业之所以采用封闭公司的形式,而不采用合伙企业或者个体企业的形式,主要是基于这样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公司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尽管公司的股东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特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从事企业经营活动都存在很大的风险。采取封闭公司形式,股东就能承担有限责任,这对于经营小型企业的人来说,何乐而不为呢?第二,在一定情况下,封闭公司可以得到比合伙企业更加优惠的减免税收待遇。按照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公司比合伙企业在养老金以及其它一些小额税收方面更容易得到优惠。许多高收入者愿意成为股东,而不愿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有一个原因就是通过封闭公司形式,可以规避所得税上的额外负担。甚至我们可以说,封闭公司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税收上的考虑。 由于美国的封闭公司立法方式的不同,因此,在考虑美国的公司制定法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这些规定是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还是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公司:如果仅适用于某些公司,那么这些公司应当具备哪些特征才适用这些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还是授权性的;如果是授权性的,那又应当符合哪些要求;如果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封闭公司,那么是否允许股东实现这些规定之外的目标,等等。但是,由于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封闭公司的制定法规范,因此也有人认为,如果封闭公司的股东要想切实管理自己的企业,实现自主经营,就只能依靠法院,而不是依赖公司立法。(注:Ibid.) 对于研究美国封闭公司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克拉克教授在其《公司法则》中作了这样的评论:“封闭公司的存在,意味着学生在阅读公司法的判例时必须考虑它是否涉及封闭公司,以及如果涉及的话,这个事实是否重要。另外,处理小型公司企业的从业人员必须不仅学会公司法的标准规则和原则,而且还要学会一大堆对封闭公司的效率和免于纠纷作用至关重要的经营策划技巧(清购协议、雇佣合同、投票信托协议、关键人物的保险政策等)。另一方面,主要担任公开公司顾问的人必须非常熟悉证券规范的细节。这种分离即使在联邦税收法那样的领域都是恰当的。封闭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行掌握这些规则,涉及公司交易、过高薪金、股息、赎回、部分清算和完全清算及出售企业。”(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 陈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9页。) 公司法在各国商法中都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借鉴别国的公司立法制度,以对本国的公司立法进行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源自大陆法系,但是由于英美国家完善的公司立法制度,以及它们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我国的理论研究工作者也越来越重视对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数侧重在具体的细节上,从而造成了很多人对美国封闭公司的认识不足,甚至是误解。 尽管封闭公司在美国成文的公司立法中占的比重不算很大,人们对封闭公司的认识还不很充分,而且还存在不少争议,但封闭公司在美国经济中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而且美国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还对其它国家,如加拿大等,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在美国的公司法著作中,一般都有封闭公司的一席之地,专门论述封闭公司的文章也不在少数,但是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虽然研究美国公司法的文章和专著已经有了不少,但是关于封闭公司的文章却很少见。笔者试图对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及其立法模式进行介绍,是为了使人们对美国的封闭公司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由于篇幅所限,再加上笔者的学识有限,不当之处,希望广大学界长辈同仁批评指正。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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