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公司法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制定法和判断法。过去美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有关公司的制定法时,考虑的主要是开放公司,而对封闭公司考虑得较少,因此封闭公司主要由判例法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判例法“体系庞杂”,(注: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488页。)缺乏系统性和明确性,(注: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479页。)美国现代公司法中起着根本作用的是制定法,更主要的是由于封闭公司在美国经济中广泛存在(据估计每天向封闭公司注册署申请注册的就有400家左右),因此封闭公司也引起美国立法机构的注意。 为了解决封闭公司由判例法进行调整而带来的诸多问题,人们开始把注意力转向制定专门或主要调整封闭公司的成文法。在调整封闭公司的成文法中,最有代表性的当数加利福尼亚、得拉华和纽约州的制定法,以及前述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公司示范法》以及《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其他州有关封闭公司的立法主要是从这些制定法演变而来的。 美国有关封闭公司的立法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模式: (1)统一调整模式。即在制定有关公司立法时, 并不单独制定一些条款用以专门调整封闭公司,而是对传统制定法中的某些条文进行修订,使之在适用于开放公司的同时也适用于封闭公司。这种方式以《公司示范法》最具代表性,尽管这种调整方式有不断减弱的趋势。 (2)纽约州模式。第二种方式以纽约州为代表, 它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统一调整模式, 但有些地方不同于同一调整模式。 它在同一调整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重要条款,专门调整那些具有特定持股特点的公司。如《纽约州公司法》第620 条第一款允许公司的各种股东就投票方式达成协议;该条第三款则认为公司章程中限制董事会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的协议是有效的, 只要“该公司的股票未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上市,或者未被全国性证券机构或者其附属机构( national or affiliated securities associations)一个及一个以上的成员在柜台交易市场( over- the-market counter)上经常交易。”(注:密执安州、 北卡罗来那州、新译西州以及南卡罗来那州公司法也规定,只要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同样允许这些公司发行某几种股票。) (3)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 美国最典型的封闭公司专门立法包括《得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以及美国《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最具代表性,因此,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这三部法律的有关规定。 1)《得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跟纽约州一样, 得拉华州的公司立法在某种程度上采用了统一立法的模式。它通过修订传统公司法规范,使之在适用于开放公司的同时,也能够满足调整封闭公司的需要。因此,尽管得拉华州的公司立法没有专门调整某一类或几类公司形式的特殊条款,但对于调整封闭公司也提供了相当的灵活性。当然,得拉华州的公司制定法中也包括一些明显只适用于封闭公司的规定,即该公司法的第十四节(341—356条)。这些规定考虑的实际上只是封闭公司这一特定公司形式, 因此也可称为封闭公司立法。 根据该法第343条, 如果一公司符合有关封闭公司规定的要求, 它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申明该公司是封闭公司,借此来确定其封闭公司地位。(注: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中必须载明公司名称,因此,即将成立的公司在选择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地位时,应当取得所有公司设立者的一致同意。对已经成立的非制定法上的公司,第344条规定,可以根据第342和343条的规定, …通过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表决后, 修改公司章程,成为封闭公司。 ”因此第344条可以使公司在有三分之一的少数票反对的情况下, 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获得法定的封闭公司地位。但根据第342条第二款, 一公司除非其发行的所有股票受到第202条及第202条(b)项的限制, 该公司不符合采取封闭公司形式的法定条件,但采用封闭公司形式之前已经发行的股票不受此项限制,除非股票的所有持有人均表示愿意受此项限制。不过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除非该公司已经采纳了第202条(b)项的限制,少数股东可以同意公司采纳此项限制,从而阻止公司选择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形式。)得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十四节的大多数条款都是授权性的,即大多数条款并不调整公司股东或董事的行为,而只授权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的股东通过订立协议来完成。因此,第十四节的灵活性很大,使得符合该节要求的公司一切活动都必须依赖律师起草的公司章程,而不是依赖于公司法。同时,由于得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也非常灵活,使得不符合第十四节规定的非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也受该法的调整。(注:宾西法尼亚州和堪萨斯州都已采纳了建立在得拉华州立法模式上的统一的封闭公司制定法。伊利诺斯州采取的统一立法模式也基本上是建立在得拉华州公司法基础上的,但在许多重要方面与后者不同。参见: Hecker, "Close Corporations and the Kansas General Corporations Mode of 1972", 22 Kansas Law Review, 1974, p489; Zeiter, "A Comparison of the Pennsylvania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 and the New Delaware Corporation Law", 74 Dick. Law Review. 1, 1969, p13—15,64 —67.) (2)《加州公司法典》。 加州的公司法跟得拉华州公司法有相似之处。其中虽然有对封闭公司极为有用的规定,但由于不满足于对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进行的统一调整,因此又制定了一些比较系统的、只适用于封闭公司的公司法规范。不过跟得拉华州制定的公司法相比,加州的有关封闭公司的规定是贯穿在整部公司法典中,而不是在某一节中作出统一的规定。两州的公司法在规定上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加州公司法不限制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的股票转让或者禁止公开报价;它只要求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应当由三十五个以下记录在册的股东持有”,并且在公司章程中申明“本公司是封闭公司”,同时在名称中应当使用“公司”、“有限的”、“注册登记”等字眼。跟得拉华州公司法一样,加州的封闭公司制定法也属于授权性的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 3)《封闭公司补充示范法》。 由于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在制定《公司示范法》时主要考虑的是开放公司,因此该委员会在1982年又制定了《封闭公司补充示范法》,从而改变了人们长期以来认为制定封闭公司专门法没有必要的观点。该《补充示范法》跟得拉华以及加州的公司法的相似之处就在于它只适用于封闭公司。但《补充示范法》跟后者有显著的不同。首先,《补充示范法》没有根据股份的持有以及其他特征来给封闭公司下一个定义,它只适用于二种情况:第一种,公司设立时就在公司章程中注明了“该公司是法定封闭公司”的公司;第二种,经三分之二多数股东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章程包含这样语句,并且股东在五十人以下的公司。在第二种情况中,表示反对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持有的股份以公平的补偿。其次,得拉华和加州的公司法只是授权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可以对股份转让性作出合理的限制,而《补充示范法》则规定,“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股份所生的利息,不管是否出于自愿,除非在公司章程或者本法第十二条许可的范围内,均不得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注: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Section 11.)此外,《补充示范法》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了强制公司购买死亡股东的股票的方式。不过,制定法上封闭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是否采用这一规定。 四、研究美国封闭公司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美国,有数百万计的小型企业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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