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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      ★★★ 【字体: 】  
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7:48   点击数:[]    

。这样即可避免推迟获利年度现象的产生。至于亏损弥补的条款,可考虑予以取消,防止外商制造企业亏损而达到逃税之目的。
  (三)在外商投资法主要法律中订入分期出资的总期限
  
  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均未作规定,而由投资方在合同中约定,导致出资期限过长,加上某些投资者违约,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出资额,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亏损严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工商局和经贸部联合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发出了通知,专门对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按注册资本大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即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同时,该通知还授权登记机关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其出资全部到位后,再发给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应当说,该通知弥补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之不足,但采用通知的形式发布,给人们一种不严肃的感觉。因此,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的具体规定订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或《若干规定》,有利于约束投资者按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出资期限条款。
  
  当然,如将中国现行的《公司法》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的话,那么,投资者分期出资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因为,按《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者都必须在公司登记之前依法如数缴足认缴的全部出资,即一次性缴清出资,否则,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注册。
  (四)在外商投资法中订入法律责任条款
  
  外商投资法中应订入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有两种:一是企业本身如因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企业登记或弄虚作假,从事各项违法活动而应承担的责任和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挪用企业资金等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审批、登记机关不履行其职责应承担的责任。以上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中国外商投资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一大缺陷就是没有订入法律责任条款,使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许多非法行为,如挪用企业资金、受贿、贪污、携款潜逃出境等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另外,中国外商投资法仅规定了审批、登记机关的职责,而没有规定其不履行职责应负的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就是一例,其中不仅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规定的通知期限内缴清出资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企业的批准证书;企业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清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在实践中,某些外商投资企业没按规定期限缴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并没有撤销其批准证书和吊销其营业执照而让其继续经营的例子是屡见不鲜的,结果出现有关企业出资不足、或完全靠中方资本运转等不正常现象。
  注:
  [①]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第1条。
  [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条和第51条第1、3、5款。
  [③]见《在华长期投资会大有作为》,《国际商报》1996年2月6日,第一版。
  [④]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3条。
  
  [⑤]参见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1条第1、2、3、4、8、9款,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4年第一辑,第212—216页。
  [⑥]见《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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