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则可制定《合作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予以调整。 第二,中国目前内、外资企业享有的许多待遇已逐步接近,如在登记管理、外汇管理、财务管理、劳动管理等方面均已趋于一致。以上各项关系和活动均已统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所调整。这无疑为统一的公司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建立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 中国进行的税制改革,最终就是要建立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从中国税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来看,要达到这个目的已经基本具备了条件: 首先,按国际规范改革了流转税,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三个条例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征收上享受同等的待遇。 其次,在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上,内、外国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外国人员已不再享受各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再次,在关税征收问题上,国家已作出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进口关税免税待遇。[③]这一举措,目的是削减外资优惠待遇,缩小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差别,为内、外资企业关税的统一做好准备。 最后,在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上,逐步提高内资企业的待遇,先将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33%的优惠税率适用于所有内资企业。[④]再将15%的低税率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同时,还将习惯上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优惠适用于内资企业,即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对某些第三产业,如对农村为农业生产的服务行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对从事咨询事业、信息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仓储业、卫生事业等企业或经营单位均给予免税或“一免一减”的待遇;对利用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在5年内给予减免税待遇;对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税待遇;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等均给予减免税待遇。[⑤] 因此,我们目前考虑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从根本上解决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问题可以说条件已经具备。只有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公布和实施,再加上已经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个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才告建立。 (三)完善与投资相关的经济法律体系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除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终止与清算由《公司法》调整、其税收关系由税法调整外,其他各种关系,包括经济合同、技术引进管理、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管理、信贷管理、财务与会计管理、劳动管理等关系则分别直接由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管理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金融法、会计法和劳动法等调整。以上各有关法律除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引进管理法尚未制定外,其他法律已公布实施。当前我们除了抓紧制定《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引进管理法》外,还要不断修订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中国经济法律体系。 三、完善外商投资的立法内容 (一)修正外商投资法中与国民待遇相悖的内容 中国外商投资法中与国民待遇相悖的内容之一,是各种优惠待遇,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它既包括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都能享有的普遍优惠,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才能享有的特殊优惠,还包括因投资行业、投资数额和经营期限因符合法律要求而专门享有的特殊优惠。按照新税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虽已统一,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问题。内、外资企业仍分别适用各自的企业所得税法,据此,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区域或企业性质不同分别享受15%、24%和10%等低税率,再根据投资行业、数额和期限不同分别享有“五免五减”、“二免三减”或“一免二减”等特殊优惠;而内资企业除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适用15%的税率外,均按33%税率征税,其他特殊优惠,除少数地区和产业根据有关法规[⑥]的规定可以享有外,内资企业均不得享有。 此外,优惠待遇中较为突出的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享有和免领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物品,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免予办理进出口许可。[⑦]而内资企业想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否则不得经营对外贸易。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在其批准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性物品;只要不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均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更有甚者,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内,都免领进口许可证。正是这种优惠待遇,为一些地方的企业利用作为逃避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一种方式提供了方便。国内钢材市场行情曾经呈旺,一些企业即利用这一机会与某些享有这种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伙进口钢材,使实际到货数量大大超过许可证发放数量,扰乱了市场秩序。 以上优惠待遇的内容,人为制造了内、外资企业的待遇差别,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有阻于国民待遇的全面实行。应当通过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法取消这些内容或通过制定国内有关经济法列入提高内资企业待遇的内容予以解决。 与国民待遇相违背的另一种内容是“当地成份要求、产品出口要求、外汇收支平衡要求”等。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附件清单的解释,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当地国或来自于任何当地国来源的产品即可获得好处的规定,就属当地成份要求规定(或称“诱引性规定”)。中国《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17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5条的规定,就属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当地成份要求”的规定,属应当禁止的投资措施。其他关于要求出口,限制内销比例,限制投资领域和外汇收支平衡要求等规定,也应及时予以修正。 (二)修改外商投资法中某些不严密的规定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中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为了扶持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仍不足弥补的,还可逐年延续弥补。由于这些规定不严密,且无具体限制措施,某些外商采取少报、谎报应报税目、销售收入经营所得以及虚增成本,乱摊费用,设法推迟获利年度,有意制造企业亏损,或者通过“高进低出”的办法转移企业的利润,以达到避税、逃税的目的。对这类条款应当修正或取消,即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改为“自投产年度起”或“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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