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立法。此外,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立法中也有专门的条款规制企业并购行为。而在我国目前,规制企业并购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反垄断法已提上了议事日程,证券法已七易其稿,公司法中也设立了专门的规制条款。目前正在加快这方面的立法步伐,建立和健全我国有效的法律规制体系,形成较为完善的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 第一,完善我国的并购立法。 我国目前有关并购的立法已有一些,但很不完善。如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2年了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配套措施。但现行的有关并购的立法存在问题很多,主要表现在:①这些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大部分都不属于法律的层级。②现行立法的内容很不完备,许多重要的内容都没有规定,如有关并购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③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互相矛盾,缺乏协调性。④现有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完善企业并购的立法,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关并购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企业兼并法》,在该法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总则;②并购的条件;③并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④并购程序;⑤并购的管理;⑥法律责任;⑦附则;并且应当明确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规制并购。 在实体要件方面,要确定禁止并购的实体标准,也就是从立法上界定我国企业兼并行为的合法性的范围。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设定兼并的实质要求。在程序要件方面,应当具体设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并购报告的受理机关;二是确定报告的义务人;三是确定报告的时间;四是确定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五是确定报告的审核期限。 第二,制定《反垄断法》,建立统一的竞争法体系。 由于我国目前内外资企业事实上存在的“体制差”和“政策差”,其后果是在我国某些产业部门的产品生产销售领域,出现了外资居于控制地位甚至形成垄断的现象,如计算机产业、小轿车市场和电子通讯领域。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5年底,在全国最大的59家定点轮胎厂中,被外商控股的已有10家,全国医药行业最大的13家外商投资企业中有7家已被外商控股的达51%以上,另外还有5家被控股达50%。种种迹象表明,外资通过控股某一行业进而实现其行业垄断,这已成为外商来华投资的重大策略之一,并且由于在外资实践中因行业特许权的出让,也会形成某些行业被外资垄断的局面,并且这种外资垄断的情形在今后的几年里还有可能继续加剧。(注:数据资料来源:胡舒立《中策现象:关于“引资改造”的解析与思考》,《改革》,1994年第3期) 为了有效地规制外资并购行为以及反对已现实存在的经济性垄断,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来限制和阻止垄断的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垄断法的框架体系,其内容应包括:①垄断控制制度;②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阻却制度;③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规制;④不公正交易方法与歧视规制;此外,外资并购国企时,还会使用商业贿赂、非法融资、欺诈舞弊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为此,我们应当完善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国统一的竞争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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