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和利益的分享,在宏观上它体现了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政策导向。对于投资比例,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在外国投资立法中规定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其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①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我国有关的外资立法中只规定了外资股比例的下限为25%,没有规定上限。②有上下限规定,可以在此幅度内选择。如土耳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的比例可以在10%至49%之间选择。③无上下限规定,只有一种选择比例。如东欧各国的外资立法多采用49比51的比例。二是在不同的行业内,适用不同的投资比例。一般来说,行业的重要性与外资所占的比例成反比,对本国重要的行业对外控股的比例就限制得低,反之则较高。如在澳大利亚,除法律规定特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部门外,基本上对外国投资未设股权限制,但对一些“关键领域”(Keyareas)或主要部门,包括石油、天然气开发、铀矿及其它矿物的生产开发,以及农业、林业、渔业等投资项目,依法令规定有股权限制。对于与铀矿有关的项目,不仅要经政府审批,而且澳资要控有75%的股权及控制权。对于与铀矿无关的其它自然资源项目,澳资必须参股50%,并在董事会享有50%的表决控制权。为了解决项目初期的资金困难,允许在合作初期外资占较多的股份,并在一定期间内使澳资逐渐增加到法定的比例。在马来西亚,对外商的出资比例与其产品出口有直接的关系。(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过于简单,具体表现为:一是出资比例只规定了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二是只规定了出资比例的下限无上限的规定。我国虽然具体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但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明确外资进入的程度。为此,建议在我国的外资立法中,不仅要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而且还要区分不同行业具体规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具体规定外资进入的程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具体把握外资进入的程度,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保护我国经济的自主性和安全性。 (三)外商出资方式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者的具体出资方式,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了实缴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两种不同的出资方式,并且这两种出资方式之间不协调,立法规定之间互相矛盾和冲突。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投资者采取实缴资本制,出资应一次交齐。并且同时对违反出资规定的行为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这一问题,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认缴制,即第一期出资额仅要求不低于其认缴额的15%,这样外资企业只需要垫付注册资本15%的资金,就能够先行对我国中国企业进行控股,并且很快在国外“借壳上市”,取得资金后再以所筹资金向我国企业出资。这些立法规定之间的矛盾,表明了我国在利用外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从而给外商以可乘之机。 对此,我们应当完善有关外资的立法,以消除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具体来讲,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①应当严格外资企业的资金到位条件,并对此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②应当加快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兼并立法中相关法律的协调和衔接,建议统一采取实缴制的出资方式。 (四)外商增资扩股问题 目前在一些经济效益好、产品畅销的行业中,外方投资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并取得合资企业的控股权,提出追加资本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方不能相应地成比例地增加资本时,其外方单方增资的结果就是使中方减少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份额,外方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逐步实现对经济效益好的合资企业的控股和收购。因此,如何规制外资通过增资扩股来实现其控股和收购的目的,是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面临的一个新的突出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于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间增加资本的数额和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再加上我国目前对外商出资比例的上限没有规定,因此,目前对于外资追加资本的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合资企业中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合资企业被外资逐步控制,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项措施来进行规制: 第一,修改有关的外资立法,设定合资企业增资的数额和程序。当合资企业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增加资本,并且增资的数额(一次或多次增资)会导致控股发生变化时,必须经过合资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一致通过,设定这一程序的实质是赋予合资企业中方成员对外方成员恶意增资的否决权。(注:参见徐冬根:《避免外资对民族工业的冲击已成为当务之急》,《法学》,1996年8期,第15—16页) 第二,如合资企业确实需要追加投资而中方又无力增加资本时,可以考虑由银行来提供金融支持,追加相应比例的投资。 (五)外资审批制度问题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都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以此来把握外商投资的方向,引导外资投入本国的重点发展行业,并限制外资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如在马来西亚,对外资的审批与其行业有直接的关系,关于产业开发的认可,基本上属于工商部负责管辖。关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经过州政府的许可。而石油开发的审批,则属于联邦政府管辖。美国虽然没有确立审批制度,但是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负有申报的义务。凡是未履行申报义务或未填报规定表格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日本,新的外资法放宽了审批制度,一般不采取许可制的审批方式,但是,根据日本经合组织《资本移动自由化法典》的规定,对于农业、林业、渔业、矿业、石油提炼,以及皮革与皮革制品等4个行业仍然需要经过个别审批,才能进行投资。此外,与国家安全有关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也必须经过个案审查。(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我国现行的外资审批制度实行的是普遍审查制,即外资企业的设立要经过立项、签约、申请、审批、登记等环节的全面审查。这种外资审批制度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外资的引进。为此,有必要改变现行的普遍审查制,按照国限惯例实行有限度的自动核准制,以提高外资审批的效率,促进外资的引进。这是其一。 其二,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保留实行普遍审批制,并且根据外资的持股比例和持股份额,划分为中央和省级两级政府审批。保留实行普遍审批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发生,因为在我国实行分税制以后,一些地方政府的官员认为地方利益少了,于是,把原来由地方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买给外商,以便一次性地收回投资。在一定范围内分级审批,有利于防止这种现象的泛化。(注:种及灵:《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的完善》,《现代法学》,1996年4期,第110页) 其三,对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实行严格的审查制。要具体审查外资进入的行业和允许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规模,对公司制企业或国有企业改制后允许外商参股的比例也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并且要同时审查国有资产的评估情况,防止国有资产在评估过程中流失。 三、建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并购规制体系 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有一部分内容是专门规制企业并购行为的,如在美国,就有《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国会的立法、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以及政府的《兼并指南》等共同构成美国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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