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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健全      ★★★ 【字体: 】  
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健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2:55   点击数:[]    

,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专项立法纳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独立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24]其第112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5]由此可见,示范法规定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联系原则、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显著差别:一、示范法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地法”概念,虽然不似公约“损害发生地国内法”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却能发挥灵活性的作用,扩大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二、公约采用的是按顺序的连接点组合适用,而示范法在侵权行为地法与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之间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规定对于外国产品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认定是极为有利的,避免了公约对此情形只能强制实施损害赔偿较低的我国法律的弊端。笔者对示范法有三个看法及建议与大家商榷:一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建议由受害人选择何者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径自决定哪一种法律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议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一公约规则吸收进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关于示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限双重准则”的问题,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26]笔者的看法是虽然该原则对于类比于刑事违法的一般民事侵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在操作中不宜作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只能在考察个案与法院地国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加以法院地法或当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释】
  ﹡,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曹建明、林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法学》1999年第7期。
  [2]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基础有两种:一是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损害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受中国法院管辖。所以,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起诉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See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2thed.(1992),pp.552-557.
  [5]BGH[1981]NJW1606f.
  [6]参见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节。
  [7]参见(台)马汉宝编:《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1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9]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AmericanLawInstitute’sRestatementofConflictofLaws,§332(1934).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2]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9N.Y.2d34,(1961).
  [13]Currie,SelectedEssaysontheConflictsofLaws,1963,p.229.
  [14]此种情形称为“虚假的冲突”。Traynor,IsThisConflictReallyNecessary?37,TexasL.Rew.657(1959).
  [15]Maccannv.AtlasSupplyCo.,325F.Supp.701(W.D.Pa.1971).
  [16]Turcottev.FordMotorCo.,494F.2d,173(1974).
  [17]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页。
  [18]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290.
  [19]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109.
  [20]DCZwolle,February18,1976,23NILR364(1976).转引自袁泉著:《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Reese,ProductLiabilityandChoiceofLaw:TheUnitedStatesProposaltotheHagueConference,25Vand.L.Rew,1972at10,38.
  [23]“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来自于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他主要用它来描述法律知识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参见克林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
  [24]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21条。
  [25]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12条。
  [26]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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