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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56:31   点击数:[]    

动中的交易行为起到抑制、清除作用,就应当认为是非市场化的管理形式,是优良的。
  本文仅列举法院内部的部分管理制度和规则,揭示他们具有的市场化性质或市场化倾向。自司法体制改革以来,法院制定和实施了一些只顾眼前利益或形式主义的制度或规定,对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没有起到抑制、削减和清除作用,反而起到了维护甚至是促进作用。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务管理方面。法院为解决自身财政困难的问题,从80年代中期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实施案件诉讼费包干、案件诉讼费提成、案件诉讼标的额提成等管理制度。诉讼费承包制使得各基层法院俨然成了一个个赢利创收的企业,法院系统的企业化管理蔚然成风。现在诸多司法腐败的症结都根源于此。
  (2)案件数量管理方面。为了激励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法院的工作量,从90年代初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又逐步实施办案数量定额、办案数量指标化、案件数量提成等管理制度,一级级定指标,下任务。这从根本上损害了法院中立、诚实的良好工作传统,助长了形式主义、实用主义,致使各种拼凑和虚报案件的行为泛滥成灾。
  (3)人事任免管理方面。人事管理制度是法院各项管理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是当前司法改革特别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点内容。现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对法官实行行政化管理,使在行政管理中较为可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司法活动中变质为具有市场化管理倾向和内容的规定,这不仅降低、损害了法官应有的司法品格和职业特征,选出一些行政化的法官,还会为司法交易商人的产生提供制度上的支持,为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提供主体资源。
  (4)在法院的各项管理制度中,司法资源配置制度的重要性仅次于人事管理制度。司法资源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资源一般是指法院中的职位、级别、福利待遇以及案件等。狭义的是指案件本身以及与其相关的审判权、执行权、调查权和知情权等。在此讨论的是狭义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
  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进行有效配置是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键。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一个案件一般要经过产生、提起诉讼、审结执行完毕等一系列过程。这一过程中各种权力和权益应该如何配置,不仅关系到司法资源配置制度本身的优劣,也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是我们以制度约束和惩处司法腐败的重要内容。现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其一,案件及其相关信息的配置。案件资源是司法资源中的基础性资源。要尽量使案件资源得到优化配置,除了将案件分配到崇信法律的优秀法官手中以外,还应取消一些不合理的保密制度,尽量扩大法律信息的公开范围,否则,就会人为地造成司法信息传播渠道不畅通,侵害当事人的知情权,无形中增加了买方市场。在现实中,由于制定的司法资源配置制度本身的不合理,不科学,司法商人便有机会利用制度的缺陷或漏洞,视案件的可交易性最大限度地索要或换取利益、人情等。
  其二,司法权力资源的配置。主要是指司法权中的审判权、执行权等权力的配置问题。把有限的司法权力公正地配置给具有法律信仰的人,最大限度的优化权力的组合状态,提高权力拥有者的积极性和责任心,这是我们在司法权力配置中应该遵循的原则。
  在法院的具体工作中,无效配置导致司法权力的平均化。司法权力过分细化、分化,演化成搞权力平均,大大增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种现象就如同市场经济中的垄断利润平均化现象一样,在司法权力的市场运作配置中,存在着司法交易垄断利润平均化的趋势。无效配置还会导致司法权力独断。司法权力独断的弊端有目共睹,无须多加论述。
  总之,对案件本身实行的市场化配置,仅是将案件商品化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司法活动的市场化。而对法官及其工作实行市场化配置和管理,将法官的劳动商品化,其本质是在制造司法商人,这是导致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司法交易市场的主要特征
  根据信息经济市场的基本理论,司法交易市场具备信息市场的以下基本特性:1、市场客体在流通中所起的媒介作用具有扩散极为迅速的特性。2、交易方式和内容的多样性。3、司法信息交易市场形态的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4、司法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5、司法信息商品价值量的非确定性。
  另外,司法交易市场因司法活动的特殊性而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
  其一,司法交易市场永远是买方市场,卖主和买主的身份地位不可更改,市场产生之初就具有垄断性。司法交易中的卖方凭借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司法权力,通过司法交易行为从买主手中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这种“报酬”是他们凭借司法权力垄断和司法知识垄断无偿地从当事人手中榨取的“利润”。这种“利润”与其他任何市场中的利润都不同,因为它是以损害法律的正义和人的良知为代价而产生的。
  其二,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信念,在司法交易行为中转化成为商品。司法信息商品的产生具有层次性,依司法信息服务、司法信息、司法理念三个层次逐步深化。第三个层次即司法理念成为商品较为抽象,大的方面指社会整体上的法治观念被商品化,小的方面指司法交易的所有参与者对法律信念所持有的商品化态度。再明确一些,是指司法者本人的法律信念、法律良知已经败坏成为商品。司法者每一次交易行为,都是一次出卖法律良知的冒险,冒险的收获就是法律良知的价格。价格的不同并不影响法律良知成为商品,而是更加表明法律良知已成为商品,表明司法交易活动市场的活跃和繁荣程度。可以想象,有这样一个市场,里面充斥着把人的信念和良知作为商品的交易,其可怕程度就可想而知了。
  
  三、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后果和现状
  
  1、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后果
  任何市场一旦启动,必有其运行过程,有了过程也就意味着阶段性结果的存在。对于司法交易市场而言,在它的种子——司法交易行为萌发的那一刻起,就孕育了它的罪恶果实。
  本文仅就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过程中存在的阶段性恶果,简述如下:
  恶果之一: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增多。带有司法交易性质的结案方式,使得当事人普遍认为案件具有可变性。只要在法院“有人”,能够疏通关系,案件就有变化的“余地”。因此,当事人为了案件具有的“余地”能够被自己所利用,而四处活动,托人求情,使尽各种手段和方式拉关系走门子;中介人和司法交易者也乘机混水摸鱼,混淆是非,从中渔利。致使各种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改判案件逐年增多。神圣的法律就这样慢慢地丧失了尊严、稳定和公正。
  恶果之二:法律工具主义泛滥,法治信念丧失。由于案件的折衷处理方式在短期之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法律的“可操作性”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当折衷处理方式的短期社会效应发挥到及至状态后,其内在的弊病也必然开始全面发作。首先,公民会逐渐认为法律只是法官用来处理纷争的“工具”,使用“工具”的力度和幅度,不在于“工具”本身的规定性,而是取决于他们与法官这一“工具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于是,他们不再相信法律的神圣与崇高,不再相信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其次,对于法官而言,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律,成为他们谋生和发展的手段,他们在适用法律时,不是考虑将法律的公正精神和原则予以实施和体现,而只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工具性作用。从而逐渐丧失对法律职业的神圣感,丧失作为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和社会责任心。
  恶果之三:审结案件的公正性逐渐降低。司法交易活动的实质是牺牲法律的公正和威严。因此,大量交易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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