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放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应在什么条件下行使?多长期限内行使?若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我国法律已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 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有时并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原因,一种是“无意”,即对公司法的规定不知晓,无意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一种是“有意”,即股东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希望将来在转让股权时符合自己的意图。问题是:在章程中作出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转让条件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分如下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的2/3或者3/4同意,甚至规定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应当有效并得到执行?利害关系人若认为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该观点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得到执行。 (1)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尚有分歧,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由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协商制定,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来看,显然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 二是自治规则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和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也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它是公司内部及其成员的最高的行为准则。 三是综合说。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权利、义务及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自治规则的性质。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条件的规定,应属于股东自治规则,股东自治规则若不与强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当有效。 (2)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格于公司法的规定,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虽然《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对此问题,我国《标准化法》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3) 国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而此种条件不同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3/4的条件的,则此种条件是有效的。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公司章程若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当是无效条款。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过半数同意”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则此种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3、公司法未规定时,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必须提起3个月(时间或长或短)向董事会书面提出。这样的规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公司法没有涉及。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持无效观点者认为,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公司章程不得超越公司法的范围对股权转让问题作出特别限制。持有效观点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有效论。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转让股权的条件若仅仅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那章程又何必写入?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通说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法》未作此划分,但学者多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十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因此,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作为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作哪些规定呢?对此,一些国家对公司章程实行“不得重复”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不需要开列任何在本法中已列举的公司权利”。 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公司行为不规范,股东的公司法律意识不强,尚无“不重复”原则的限制。但毫无疑问,章程可以并且应当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予以细化和补充。江平教授认为,章程是由投资人自己制定的,它不能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仍可作出许多自己的规定。 其次,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 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中仍要贯彻股东、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会变成僵化的公司法。 最后,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应当允许章程对交易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除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
三、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一)、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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