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和国有产权转让中规定的,认缴全部,分次缴纳。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现今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已经很宽松了,在此规定实施时一些外国投资者首次出资后或干脆达不到注册资本的25%,不但依旧享受着减免税待遇,而且余款成了泡影,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到10年,无人问津,所得税无法追缴,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资金不够,还侵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我认为分期缴纳的风险程度仅次于分次发行,我国在现有的制度下大可不必推行分次发行。如果为了吸引投资,应对所有的公司企业适用一样的待遇,全面实用这种认缴制,但必须规定首次实缴的比例。我看到2004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就是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度。 2、信用缺失以及配套规定滞后 笔者认为,对于授权资本制的采用,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笔者认为以往法定资本制度下偿债能力的保护力度其实已经很薄弱了,分次发行并且相关的规则增、减资等再变化,将带来更加严重的商业风险。不能孤立看待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应该是我国长久倡导的信用问题的转变,信用制度的建立不只是公司法修改能够解决的,是所有辅助性法律的全面修改的一个过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当前我国资信公开程序不够,不是任何的人都可以调查其他公司的资信状况,一是调查工商档案时只能司法机关和涉及诉讼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二是调查档案时也只不过是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是静态的报表,公司在每年年检时才报送,上市公司也只不过是中报和年报二次,不具有及时性。另外这些报表与客观的资信状况是否相符,无法考究。我同样注意到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只管税款是否按期缴纳,其他详细的财务真实情况,根本就不组织定期的审计,也就是根本无法保证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以及账目和报表相符,会计报表在编制前企业调账的现象存在,报表的用处都是为了给债权人和预期投资人看的,必须“粉墨登场”这已经形成了习惯。同时这两项法定的送检项目,是否能够充分的反映企业的资信能力,应该说是不全面的,必须参照其他动态报表即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才可全面的反映企业财务和资信情况。 所以笔者认为法定资本制度不足不在于定位有误,不能人云亦云要符合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在法定资本制度下采取一个过度,进一步改善信用缺失问题,构筑新型的资本制度。 (二)建议采用认缴制 实缴资本是指实收资本,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采用的是认缴制,即认购股本分期缴纳,不需要一次性实缴。这里注册资本是发行资本,不是授权资本,要求公司注册时发行资本必须和注册资本一致,允许限期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这一规定应适用有限和股份有限公司,在限期缴纳时间内不得享受全部的股东权利,自益权受限。未缴足注册金不允许享受利润分配,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购买国有产权的,未缴足之前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这并不与法定资本制度相矛盾。限期不缴,公司在保护公司人格的同时,公司有权利令该认购人实缴,并承担资金不足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由章程中约定,也可对其他股东进行担保。另外对于认缴制所带来的资金不足情况,公司股东应有公示义务,必须在章程中注明。相应配套的是认缴制每期上缴的出资额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师按期验资以确定资金到位,之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公示。如果限期没有足额缴纳且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的限额,工商行政部门有权缴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如果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按期缴付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公司或股东主张。认缴制实施时可以延续原有的股东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于认缴不实或没有认缴的对债权人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实缴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完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说这种认缴制符合我国出资人的经济现况,促进原始积累体现出资人利益最大化。 (三)降低注册资本额 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确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是避免发起人任意凑集,以体现资合为主导的公司不易造成滥设,在公司经营期间由于经济发展和货币贬值的情况出现资本额还应该上调。否定说法是公司的经营规模或资本多寡与资本能够保值无必然联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规模由发起人决定,法律强制性规定易造成设立程序违法。笔者赞同否定说,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额只是一个历史性的数字,资信能力和公司发展决不在于此静态资本,再严格的注册资本投入一样会出现信用危机。高额资本额超越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试计算一个中国公民在没有开公司之前按正常工资收入计算,如果全部积攒也需要工作十年到二十年时间才可能达到一般公司的设立标准,现在黑龙江省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6900元,广州、上海等地近3万元,这些数字说明公司法的规定将排斥很多人公司经营的欲望,并将一些有经营头脑和能力的人拒之公司之外。是的不可否认现今个体工商户的存在能够为这些人敞开大门,容纳他们施展拳脚,但这必竟是中国的一个特色,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或政策上的不完善时期产生的,对于商主体规范的一个过度,个体工商户不便于管理无论从税务征求、纳税核定以及工商管理上均是一个雏形是一个不成熟的产物,商主体中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永远存在必须由公司加以规范并占主导地位。 那么究竟多少的资本额才适合我国?笔者认为应以符合一个普通公民的收入积蓄为承担力量,以能够满足本业务种类的经营需要为界限。当然不可否认如果连开办的资金都没有的人如何去经营公司,但在无论怎样的出资制度下对于注册资金都是必须的,关键在于资金额多少的确定。有限责任公司中10、30、50万资本差距过大不够科学,并且不适宜现在市场发展形式,生产经营的公司没有规定50万强制性规定,要具备生产规模投资人会自觉注册50万,但是对商品批发和商业零售的划分可以不加以区分,可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幅度应在5万至20万元之间选择一个值。 对于股份公司在未上市前,即公司积累阶段要求1000万元资本可以适当降低,并且应该区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公司的最低限额。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界定不应考虑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限和公开募集的问题,股东人数多、相互的集资经营模式虽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集人合和资合的特点,但是股东人数多不必然资金多,不必然能够达到1000万元资本,其实股份有限公司因具有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开以及公司经营状况公开的特点,照我国传统法定资本制度而言能够便于被债权人和交易对方了解,没有必要高额的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高额资本会给本已经复杂的设立程序带来更大障碍,尤其股份有限公司垄断市场阻碍小企业发展。所以笔者建议股份公司未上市前注册资本500万足够。在公司法第二次修改时对降低股票上市门槛呼声很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5000万的股本总额能否使投资者遇到情势变化得到保护,我看不尽然。证券监管滞后和财务会计审计机构依附于上市公司、券商的特点,导致证券发行不符合条件、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无法及时发现上市公司的违法问题,发现了也已经形成了上市公司资本和资产严重脱节的情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无奈的达成和解就是充分的体现。 所以,对于资本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只要能够保持公司的经营,满足经营需要,出多少资、一次出资还是分次出资法律规定不必过于严格。 (四)提倡多元化资本出资 1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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