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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 【字体: 】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7:11   点击数:[]    

没有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就某些撤销权,规定了具体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 ,或是规定与相对方当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的,权利消灭,如《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其性质为撤销权,也没有相应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个月,另有国外立法例可以借鉴 。赞同股东会决议的契约性质的学界和实物界人士认为: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该适用可撤销和无效合同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因为在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契约主义的观点并不能涵盖和解释股东会决议的所有法律特点,这种观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与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中都规定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0天,起算时间为公司股东会议结束之日。逾期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法制度设计上的暗合还是法律移植借鉴的产物,笔者无从查证。但60天的不变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意在督促股东行使撤销权,尽快恢复经股东会决议设立或变更的法律关系,保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另一方面,在股东对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且在会议结束60日以后才发现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法院不受理股东的撤销权之诉使之失去了得到法律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区别股东会会议通知等程序性瑕疵与决议内容违法等实体性瑕疵。对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同时采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起算时间,受理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对股东因股东大会的程序性瑕疵而行使撤销权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而对股东因股东大会决议的实体性瑕疵行使撤销权没有明确规定除斥期间。公司法是否会区别股东会议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针对撤销权行使的不同原因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对此还要等待公司法正式修改颁布后才有答案。

6.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

1)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可能影响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适用。
2)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影响法院对陈某的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自己代理的规定。公司法61条,

  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A公司而言,陈某参加C公司6月8日的股东会的法律身份有三,一是 A公司的财务总监,二是A 公司的代总经理,三是A公司的股东代表。参加6月22日的股东会时陈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陈某还成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按照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时,陈某是以A公司代总经理及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的公章的。A的代总经理身份吸收了其A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身份,对C公司而言,从6月8日到6月22日,陈某不是A的财务总监而是代总经理,陈某从具有双重法律身份到三重法律身份混同。

  身份的冲突是利益冲突体现,在C公司增资的过程中,A公司的股权比例下降,失去了绝对控股的地位。陈某是增资后的新股东之一,且A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陈某可以新股东的身份入股。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6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陈某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与A公司“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纸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以C公司增资的新股东的身份与C公司的原股东A公司的股权代表的身份显然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参加C公司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一般民事代理的视角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追认,其代理行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本案中的陈某的代理行为是商事代理而非一般的民事代理,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诚然,在不考虑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转委托行为可能有效,但是在陈某在利益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代理行为,转委托即使有效也无法取代特别授权的作用。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着力论证了转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没有对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对转委托效力的认定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认定是两个法律事实的认定。无疑这两个事实的认定对C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认定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能不说是法院审判中的一大疏漏。

  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确有相似之处,不妨借鉴学理上对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几种的性质:一、自治法性质。依此观点,权利可以放弃的理念应该足以解释和支持股东的意思自治。二、契约性质说。公司是管理层和投资人、公司雇员、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的合同。三、宪章性质说。 社团之章程为社团之宪章,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之准则。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公司法同样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制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东大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因为对股东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而且对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变化更替频繁,更淡化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性质。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更彻底的贯彻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股东会决议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同时,也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一股东一票”的表决方式。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别是在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时也受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在一些方面确实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说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都发生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但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人员薪金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显然,股东会决议在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本案中原告A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理论上确实很难自圆其说。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性质,A公司的目的可能在于为了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公司法61条,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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