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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7:11   点击数:[]    

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实际上变更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公司法在规定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其中,公司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公司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公司陷入股东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对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变更或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授权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 ,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

  本案中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包括增资的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表决事项。增资分为两种情况:有新股东加入的增资和原股东的增资。增资的必然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本案中,增资稀释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从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本案中C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的提案进行表决,在公司只存在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的情况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所有事项都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与公司法要求的特别事项表决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通过条件上没有实质的的差别。但是两者体现出迥异的表决规则——不再区分表决事项的类型,实际上即所有的事项都必须得到出资双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过,实质是在表决中以“股东一致决”彻底排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毕竟不同于资本结合属性占主导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应体现更强的股东合意。也有观点认为,这只是在股东对此均无异议时问题隐而未现,事后大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时,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问题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许其提起变更公司章程的诉讼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C公司的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虑到如采用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表决方式,在A公司占70%股份的情况下,实质上排除了B公司的表决机会,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设计在纷繁的公司实践中缺乏灵活性,固守法定表决方式可能导致“一股独断”,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方式显然不是C公司理想的设计方案。反观C公司章程,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约定体现出大股东A公司对表决权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B公司入股的信心和参与C公司经营的热情。法院认定C公司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这种实践模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是2-50之间的变量,各股东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见,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可能出现本案中C公司的问题,也可以预期新问题的出现 。有人主张此问题的解决应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来进行。问题在于在法院对变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前,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笔者赞同我国公司法应在表决程序问题上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经验,增加授权性条款的,建议允许有限公司在特殊的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的表决程序,同时要求在章程中记载变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决程序,节省股东设立公司的设立成本,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时授权条款保证在作出特殊约定时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记载的变更原因也便于事后发生相关纷争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节省诉讼成本。

3.股东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谁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而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而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身。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在确认被告的问题上,本案一审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大体一致,均认为此类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

4.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属于行使撤销权?

  所谓撤消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一种权利。撤消权的行使,可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发生,也可于显失公平时发生。依通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撤销权属于其中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又称为消极形成权,典型形成权。 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目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属于撤销权。同时此项权利的行使,股东须提起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有属于学理上的形成诉权 ,区别于单纯形成权。 也有观点认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须提起确认之诉,与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区别在决议的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 笔者认为对决议的瑕疵严重程度进行细分现实意义不大,因为所谓决议存在严重的瑕疵,当然无效的结论依然需要以“起诉——判决”的诉讼模式由法院来确认,且在法律效果上,与形成之诉相同,均为消灭原决议确认的法律关系。

5.股东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

  存在法律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有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最终效力。为了促使利害关系相对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法律特别限制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与请求权行使期限法定限制诉讼时效的普通时效为两年不同,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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