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2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25)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26)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2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操纵市场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3期诈客户。欺诈客户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投资者意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欺诈客户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虚假陈述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按照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就是说,是用一般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还是用刑法来规定,可以将证券欺诈分为两类,即证券违法行为和证券犯罪行为 依照1997年3月14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我国目前证券犯罪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0条)。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179条)。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5)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8)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9)中介组织人员提供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2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之外,所有其它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都是证券违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如前述(一)之分类所示,在此从略。 三、证券欺诈的特点和危害 证券欺诈虽然种类多样,表现形式繁多,但仍然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只有把握了这些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证券欺诈现象。证券欺诈的特点如下: 1证券欺诈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容下面单独叙述,在此从略。 2证券欺诈的隐蔽性。证券欺诈的行为人多数是拥有体面职业和专门技术知识的白领阶层,实施证券欺诈的单位也多以合法的公司、企业、机构等法人或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出现,拥有正当的业务范围,一般股民对其警惕性较差,难以将其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与以烧、杀、抢等面目出现的传统犯罪相提并论,无意识地就模糊了证券欺诈的违法犯罪性质。同时,证券欺诈行为多与合法的证券发行、交易、投资、服务、监管行为相互交织,并且以合法的证券市场行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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