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对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所有中间商(甚至赠送人)也施以产品责任,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三、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的责任主体: 欧洲各国大多为工业发达国家,机器工业大量制造出精密的产品,消费者对这些工业化产品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证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欧洲共同市场的逐渐形成,为避免产品制造人将商品销往产品责任较轻的国家,逃避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欧洲十二国开始制定《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构成了欧洲产品责任法的主要部分。 与美国判例法在个案中强化产品自生产到流通所有环节中各主体的产品责任不同,欧洲的做法是,没有单独规定销售者的概念和责任,而是规定只有生产者才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又对生产者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销售者有条件地视为生产者。10 以《指令》的规定为例,所称的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11 1、最终产品之生产者; 2、原料或零件生产者; 3、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 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的经销者,在本指令定义为生产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 5、若无从认知谁为生产者时,商品之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的提供商品之人; 6、进口商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进口商。 考察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我们虽没有看到像美国那样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自生产开始的各个环节上的诸多主体为产品责任主体。但是,欧洲共同体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产品制造者”的范围,即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原料和零件生产者外,还有: 第一,将包括在产品上标识的、产品商标注册人等表示为制造商者作为生产者; 第二,将包括贩卖、雇佣、出租等各种形式的经销者“视为”生产者; 第三,将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生产商名称的供应商以及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进口商名称的进口商“推定”为生产者。 另外,针对欧洲共同市场下的进出口贸易现状,上述立法中明显强化了进口商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这是欧洲产品责任法的又一明显特点。 欧洲的做法虽不象美国那样条分缕析,但也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就不会出现消费者不知道该告谁,或者知道告谁却无法去告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得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 纵观美国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律,可以看出其发展是趋向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除了上面所述的产品责任的主体越来越广泛外,无论是美国的判例中法院对生产者负产品责任事由的扩大解释以及对其抗辩理由的严格限制性规定,还是欧洲的立法中立法机关对产品、瑕疵和责任范围的扩张性规定,都体现了如出一辙的法律政策:即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消费者面对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实际是弱势群体,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武器,是应当向消费者倾斜的。 四、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从我国现有的涉及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有: 1、生产者(或者产品制造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制造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2、销售者: 有关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都与生产者一起规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条款里,笔者不再赘述。但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都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二,《产品质量法》单独规定了销售者不同于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对产品销售环节产生的缺陷致人损害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3、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都使用了“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的概念。这里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中的销售者,实际上包括了批发商(供货者)和零售商(销售者)。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批发商(供货者)的责任范围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一致; 第二,批发商(供货者)能否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并未明确。从字面上看,批发商(供货者)仅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销售者已经先行赔偿的属于自己责任的事由,有义务对销售者进行补偿。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予以明文规定的只有以上三个,而且这三个主体的责任范围并未包含所有侵权事由,其归责原则也并不完全一样,甚至没有明确消费者是否可以向批发商(供货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如此一来,实在难以对消费者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尤其是对于像汽车产品这样需要大量社会分工才能完成从生产环节到消费领域的复杂工业品。而本文开头提到的几件汽车质量纠纷由于牵扯涉外因素,更是使消费者的维权之路“难于上青天”。 如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一样,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费者倾斜的。但实际情况却与立法宗旨相去甚远,不能不说这一法律政策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成文法本身的特点,才使得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美国同行那样善于通过判例创设出体现新的法律政策的法律规则,而弥补这一缺点的方法就在于强化法律解释,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在实践中来贯彻和体现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政策。 五、目前我国汽车质量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 值得欣喜的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贯彻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该批复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扩大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的范围,而且还昭示了最高法院开始运用司法解释权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困境的介入,而这一介入所贯彻的原则也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 汽车产品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志性产物,具有制造过程复杂、销售环节多、购买价格高和使用危险性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使得汽车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容易引起产品责任纠纷;另一方面也使得这些纠纷的处理复杂,责任追究困难。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订时无法预见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导致此类产品责任纠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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