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任构成的要求必然影响到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取证及举证方式,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特点注意掌握有关的证据规则。如以成都好乐迪量贩案件的案例为例,我们说明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证据规则的若干存在的几个问题: 1、成都好乐迪量贩表面上显然具有营利为目的,因为他就是以提供歌曲自助式服务消费营利为目的,这可以从它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宗旨等材料证明,也可以通过他出具的有关消费发票来证明。从本案来看,如果华纳唱片提起诉讼显然也是具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但问题是这些证据是什么?因为我们没有看到法院的证据清单,所以不好质评,但是起码我们认为从具体的个案来看单纯证明好乐迪量贩就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那么简单,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不能单纯依照上述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某一次被原告所凝固的侵权行为证据就具有营利为目的,这好比我们某一次发现一个惯偷手里拿着他人的东西就一定认为这次行为构成偷盗,好比一个连续持刀的杀人犯某一次手里刚提着一把刀就被群众发现而认定这一次构成杀人未遂一样,不能因为歌城本身就是因为以营利为目的放映MTV歌曲或者卡拉OK就一定认为这个歌城所有的放映行为包括被诉求的这一次行为就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因为这一次放映的行为不能排除是以个人欣赏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也不能排除是纯属非营利性的播放放映行为,这些不能排除的根本事实是原告能否提交证明被凝固的的这次的侵权行为被告就是否获取了营利的证据,如通过该次行为获取了收益的消费服务发票等证据,该发票应当能够推定消费的音乐就是使用了该两首歌而非别的歌,单纯的发票不能证明该目的。在现有的举证体系中,因为知识产权证据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原告很难取到这么完整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目的。 2、证明侵权行为及其侵权后果的证据的事实证据是认定侵权责任构成的证据体系中相对较容易收集的证据,如通过公证或者律师见证被告正在实施放映被诉争的音乐作品,通过消费者证人证明其接受歌城消费使用的证人证言,通过证据保全歌城所拥有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物证资料,通过证据保全网站或者光盘上制作的MP3音乐等都可以证明侵权者被告的侵权行为;通过提交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计算说明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取的收益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侵权的损失后果。但这些行为证据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如通过上述各种取证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往往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连续性有多长时间、行为的目的、行为的后果等;取证不当还可能陷入陷阱取证是否符合取证具有合法来源的合法性认定问题;由于证据的隐蔽性特点侵权行为取证往往不易取得或者不易取得全部侵权行为证据;由于证据的技术性特点侵权行为取证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机构参加取证否则会给判定侵权带来困难;由于证据的无形性特点侵权行为表现为无形性的侵权,虽然这些侵权必须具备一定的载体,但是在取证和举证的过程中往往很难固定或者保证其证据法律效力。 因为侵权行为和后果的有关证据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因法律依据不足而很难计算赔偿标准,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各地法院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相同,有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有赔偿直接损失的,有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的,有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的,有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同证据息息相关。赔偿标准的认识不一,对证据的要求不一。我们认为音乐著作权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数额时,由法官依靠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采取自由裁量权,在法律限定的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并且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证明好乐迪量贩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通常来看发生了侵权行为必然会造成侵权的后果,但是是否就必然构成因果关系则必须根据案件证据情况来认定,如原告提交了被告发生放映行为的证据是否可以表明就是属于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有证据表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如果排除了合理使用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则属于侵权行为,只要发生了侵权行为则必然造成损害原告著作权的法律后果,至于这种后果的损害程度和范围只是属于认定侵权后果的情节而已。如成都好乐迪量贩实施了点播放映郑秀文的两首歌的行为,但是原告还必须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明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属于侵权行为的证据,而被告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如果认为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理使用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 因此,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因为证据的特点和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对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担和归责原则的认识差异,往往发生存在是否构成侵权,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计算和确认等争议。 六、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几个抗辩理由 1、无过失抗辩 一般来讲,被诉侵权行为人既无侵害的故意,也无过失而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如采用的作品已经进入公知领域部享有著作权,如侵权人本身不具有过错。根据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时,可以责令行为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这是不当得利所形成的民事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抗辩 音乐著作权案件中,著作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都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在此过程中虽然每一个权利都可以独立成为一个权利请求,但音乐著作权侵权往往是因多数人在不同的阶段所形成的侵权行为。这些主体的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连带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起的有关侵权诉讼案例中,很多MTV量贩提出其出巨资采购的卡拉OK点播系统本身已经收录了大量的讼争标的歌曲。我们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该系统的制造商违反著作权法收录享有著作权的音乐歌曲本身就是构成了侵犯著作权,这种侵权行为侵犯了机械复制权,而在此侵权的基础上,量贩歌城等侵权人擅自放映则构成了侵犯音乐著作权的机械表演权中的放映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但这两者存在客观联系,如量贩歌城购买该系统本身就是为了放映而系统的制作商的产品目的也是为了提供放映,则这两种行为都被最后的行为所吸收,因此,系统的提供者和量贩歌城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只是起诉量贩歌城承担责任,量贩歌城可以依法追加或者起诉系统的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理法定使用 合理法定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有关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 七、侵犯音乐著作权的几类常见法律责任 (一)复制发行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人承担以弥补和补偿侵权损害为目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3)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但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平复权利人损害与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也可以适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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