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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 【字体: 】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8:48   点击数:[]    

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这种情形,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场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而受让之。在此情形,应准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消灭。
  三、债之善意取得
  债权作为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着一定财产利益,其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一般未有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一般有三种学说。
  (一)否定说
  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着只是一种将要获得债务人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之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就很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动支配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须蒙受损害。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限的人所为的债权让与,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
  (二)肯定说
  此说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折衷说
  此说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记名式债权,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质者,便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惟证券所表彰之债权,例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票据所表彰之债权,得因善意取得证券并取得其权利,则系因其权利业已证券化(动产化)之故。
  笔者倾向于折衷说,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争议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无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亦有适用。倘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债一般只能是合同之债,因为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都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可能事先约定债权的发生。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地。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也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①房绍坤、史浩明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王利民、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⑥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⑦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⑧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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