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指示权,则应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司法判例发展了另一条规则,即将借用工人的事务分成两个领域,每一个领域的事务受一个雇佣人的指示的控制。借用工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哪个领域,对该领域事务具有指示权利的雇佣人就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被借用司机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他不遵守一般的交通规则引起的,则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应由借出司机之运输业主承担;反之,如果侵权行为是不当装载泥土引起,则损害由建筑业主负责赔偿⑥。笔者以为:关于“借用工人”致第三人损害,应由两位雇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防止雇佣人相互推诿,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雇工的行为必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只对雇工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因为雇佣人只可能对雇工执行其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认定雇工是否执行事务即确定雇工执 行事务的范围,有时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逐个意思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超出雇佣人指示的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来就是以雇佣人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佣人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执行事务,或者为雇佣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单纯采用雇佣人主观说来确定雇工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上会给雇佣人以雇工行为不符合其主观意志因而不属于执行事务范围提供依据,而雇工主观说,强调以雇工意志为标准,使执行事务的范围任意扩大,致雇佣人承担不可预料风险。笔者认为,前二种学说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的,若采取这些观点,就等于由当事人 ————————————————————————————————————————————— ⑥邵建东著:《论雇主责任》。 自行认定行为性质,使之失去客观标准。那么,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雇工执行事务的范围,笔者以为应采用客观说,即是以执行事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雇佣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⑦。雇工的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但与职责无关的行为,则不在其内。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系,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⑧。例如,某个体成衣店徒工为顾客送成衣,乘机隐匿衣物逃走。该徒工虽然故意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他的行为与他的职责有密切关联,是以执行职务活动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视为执行职务的范围。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雇佣人选任不当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 第四、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是雇工承担 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佣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只有其主观有过错,才能发生雇佣人的责任,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责任中,无须雇工主观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佣人即应负责。如果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他本人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既然如此,雇佣人的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了。 ———————————————————————————————————————————— ⑦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07页。 ⑧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第五、雇佣人须无免责事由。雇佣人民事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佣人对雇工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如果雇佣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责任。雇佣人的免责情况应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雇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则按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处理,雇工没有过错的,顾主不承担责任,受害人亦无过错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雇佣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如果雇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则雇佣人须具备特定的免责事由,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后果 雇佣人责任构成后,雇佣人就对其雇工在执行事务过程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替代的赔偿义务。在此赔偿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至于义务主体是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雇佣人与雇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是共同的义务主体⑨。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主体不是作为加害人的雇工,而只能是加害人的雇佣人,雇佣人才是实体法上的当 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替代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因为确定这种责任,不是必须在雇佣人和受雇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始能确立,而是只要确定雇佣人的主观过错即可确定责任的构成⑩。既然权利主体要求雇佣人承担雇佣人责任,那么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就只能是雇佣人。当然,权利主体也有可能并没有明确主张由谁来承担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承认雇佣人的义务主体资格而不承认雇工的义务主体资格则显得并不适当。这里有必要区分两个相对独立而又有着同样内容的—————————————————————————————————— ⑨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09页。 ⑩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6页。 请求权依据。第一个依据便是雇佣人责任,这里的加害人是雇佣人,是他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他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特殊侵权责任;第二个依据则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这里的加害人是雇工,他承担的是一种一般的侵权责任。显然,如果受害人以雇佣人责任为依据提起诉讼,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佣人,而如果受害人以一般侵权责任为依据起诉实施侵害行为的雇工,那么被告就只能是雇工。在后一种情形,被告承担的只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与雇佣人的雇佣人责任无关。在权利主体没有明确说明以何种依据请求赔偿或者同时提出两种依据的情况下(例如他还不知道加害人是不是雇佣人的雇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发生在职务过程中),将雇佣人和雇工列为共同义务人和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可。这样做不但在法理上说得通,而且对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实际好处。 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如果雇工有过错,即对雇工取得求偿权,雇工应当赔偿雇佣人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雇工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雇佣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对雇工不取得求偿权。如果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有过错,应按《民法通则》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按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所应负担的比例。雇佣人对雇工的求偿关系按前面叙述的原则处理。 五、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佣人责任作出规定,与雇佣人责任相关的规定只有第43条和121条,前者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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