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奇才、偏才、怪才存在价值的理由。如果我们的社会能够给与他们更多的宽容,他们也将给与社会更多的回报。 注释: [1]转引自雷兴虎、罗有才《发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几个问题》[J]载《法学》 2001年第2期。 [2]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4]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第4、5页。 [5]学校内部的规章也属于法的范畴,因其与法具有一定范围内之强制性规则这一共同属性,所别不过是作用的范围不同而已。在英国、印度等国,它也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比如《伦敦大学法》、《利物浦大学法》等。参见《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载《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 注:本文完成于2001年5月,发表于《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发表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较大改动,其中有许多病句及错别字,非作者原稿所用。此稿为作者原稿,非发表时之文本。原稿中对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王桂华教授、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孙效敏教授的鸣谢在此一并补齐。 作者简介: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国际法教研中心讲师 张德民大连行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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