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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判决的修辞      ★★★ 【字体: 】  
论判决的修辞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24:32   点击数:[]    

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页;
据《冷庐杂识》记载,清朝乾隆年间通州州吏胡封翁在佐办一件行窃案中,见众犯因贫苦偶然作窃,并非真正巨盗,遂萌同情之心,将犯供“纠众自大门入”中“大”字改为“犬”字,一举笔间,而救十余人之命。参见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97年版,页877;即使是包公,也曾擅自涂改法律文书。在关汉卿所著之杂剧《鲁斋郎》中,鲁斋郎仗势欺人,霸占良女,包公欲判其死刑,但因鲁斋郎出身豪门,权势倾人,包公为或准奏,在向皇帝上奏案卷材料时,故意把鲁斋郎的姓名三字的笔划分别减去一部分,变成鱼齐即,待皇上准奏而批了斩字之后,再恢复原有笔划,“鱼齐即”三字就又变成了“鲁斋郎”,关汉卿对此大为赞赏,称之为“智斩鲁齐郎”。参见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36页;
摩西十诫中说:“私迁界石者必受诅咒”,而擅自篡改法律文书其罪行比私迁界石还要严重,所以历代法律均对擅自修改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如《唐律疏议》将制作法律文书时的弄虚作假行为视为诈伪,并规定:“凡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宋刑统·诈伪律》云:“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两年。”《大清律例》中甚至专设“增减官文书”罪,“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
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就曾说过:“不论我们要说的是什么东西,要把它表现出来,只有惟一的名词,要赋予它运动,只有惟一的动词,要赋予它性质,只有惟一的形容词,我们应该苦心搜索,非要找出这个惟一的名词、动词、形容词不可,仅仅找到这些名词、动词、形容词相似的词,千万不要以为满足,更不可因为这种搜索困难,而随便用个词来搪塞了事。”,转引自前引23,第932页;
唐文:“改革中裁判文书语言运用的价值取向”,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页;
另一例证可见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参见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9月第1版,第380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4页;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47页;
宋福祥与其妻李某因关系不和在争吵撕打的过程中,其妻李某自缢身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宋福祥因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被定为故意杀人罪,处刑四年。详细案情请参见《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9页;
根据读者回应(reader-response)理论,读者也是作者。巴米特也认为,读者不是文学的消费者,而是生产者。这个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判决文本,参见:程光玮:“九十年代的诗歌:另一意义的命名”,载《学术思想评论》第1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209页;
又如:被告人明明是用小石子扔击被害人,判决书中却把小石子写成“石头”,被害人只是被小石子擦伤头皮,而判决书却写成“击伤头部”,参见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22页;
陈天恩:“法律语言 准确为要”,载《语言文字应用》1995年第2期,第28-31页;
波斯纳:《证据学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21页;
“共识是一种合法的尽管非常可能出错的正当化方法。”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5页;
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9页下;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2页;
参见左卫民:“法院的案卷制作:以民事判决书为中心”,载《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41页;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转引自波斯纳著:《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331、326、332页;
参见刘星:“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86页;
乔纳森·蒙哥马利:“福利案件中的修辞技巧”,郭伟译,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3期,第53页;
除却本节探讨的内容以外,在民间调解中,诸如权力运作的策略和技术、田间炕上开庭的场景组织、摆事实、讲道理的道德论证和人情面子机制等等,修辞技巧也有极为广泛、自发的运用,较好的研究可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488页下;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0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91页;
John T. Molloy,New Dress for Success 295(1988);
参见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82页下;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深刻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其实,成文法背景下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参见谢鸿飞:“疑难案件如何获得合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90、291页;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律师文摘》,时事出版社2002年第1辑,第27页;
一个典型的例证是1820年,法国特使柯图在考察了英国的刑事审判过程后在给法国政府的报告中这样写道:“在英格兰,被告人在法庭上几乎没有什么活动,用他那顶挂在衣帽杆上的帽子代替他出庭,也没有什么不便之处。”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33页;
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294页;
蒙纳特里:“黑色盖尤斯”,周静译,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49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131页;
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586页;
这种思考集中表现在“如何通过案卷制作来遏制司法腐败”的表述上,参见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51-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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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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