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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 【字体: 】  
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23:50   点击数:[]    

,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从抚养的概念和实质内容上讲,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供养责任,其实质内容是金钱或物质上的“供给”。这种供给,不应存在直接或不直接的问题。抚养以“不直接”来修饰,用词也不确切。该条款的实际含义应理解为: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而“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日常的生活起居不能予以及时照料,对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予以有效保护且不便代理子女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实质是监护问题,而不是抚养问题。故此,该条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表述欠妥。
该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该条款中的“直接抚养”一说,仍然是用词不确切。该条款的实际含义应理解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随父或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随父或母生活”,父或母一方履行的除抚养义务外,主要指监督和保护的职责,也是行使监护权、承当监护人的问题。
该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为父母尽抚养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既然讲子女是“一方抚养的”,就该由该方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却为何又让另一方再“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法条本身从字面意义理解自相矛盾,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体现立法的严谨性。
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条是关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首次确立探望权的制度,是基于现实生活中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单亲家庭越来越多,为了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离异家庭的子女尽可能地享受父母的关爱。国外立法中,有的已对父母行使探望权的原则做了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与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望子女的权利。可见,从美国的立法上,承认父母离婚后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进行监护。1968年《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56条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有权与子女来往。该法典使用“与子女分居”的说法。
我国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明文规定,父母离婚,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望的权利。可见,我国香港地区已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确定归随其生活的一方监护。而我国的立法中却使用了“不直接抚养”的词语,除了用词不当、有悖抚养的实质含义和立法本意外,还与国际立法惯例不一致。该条款的含义应理解为: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未监护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也正因为“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也就是由一方在行使监护权、承当监护人时,另一方才有探望子女的必要。
五、结论
综上,《民法通则》设立监护的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的法律事实,一般都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既然已经在第23条引入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监护的法律原则,就不应在本法的有关条文中回避“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为此建议:
(一)将《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修改为:“未监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二)将《婚姻法》第36条第1款修改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监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将《婚姻法》第37条修改为:“离婚后,一方监护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四)将《婚姻法》第38条第1款修改为:“离婚后,未监护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婚姻法》只有确认父、母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才能更好地与《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本意。




参考书目或文献:
1、尹田编著:《民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3月版。
2、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版。
3、马原、梁慧星、周贤奇编著:《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4、马原、佟柔、周贤奇编著:《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月版。
5、张可凡著:《民法的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5月版。
6、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
8、扈纪华、张桂龙主编:《新婚姻法精解及实务全书》,金城出版社,2001年5月版。
9、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
10、李泽沛主编:《香港法律概述》,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张建文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search.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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