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 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 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2](p4)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 情。 目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 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 的社会支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 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 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 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 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 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 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我们将精神损害 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可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 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 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只是人类对自身理性认识的夸张理解,它难以实现 个案的公平正义。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 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广阔、地区经济发展不 均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 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 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里程,感受并衡量其心 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 制。”[3](p4) 当然,上述概念的理解、原则的正确性与合理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 解决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远不止这些,本文仅涉及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尚有诸多如精神损害赔偿 的主体、范围及请求权人问题、涉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亟待解决,这 些都期待着我们积极地思考、勇敢地探索。
[参 考 文 献]
[1]胡泽卿 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 [2]江梦榕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3]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刘磊(1976—),男,甘肃张掖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教科办,研究方向是法与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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