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 经济秩序。”公共利益亦称社会公益,它是站在社会角度,指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 益只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一部分,为保障其他民事主体权益的正常实现和整个社会 秩序的稳定,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 社会公德,使个人的民事权益与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德相协调。④故民事活动的进行 除应当遵守法律外,还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一般的道德,正当行使 自己的权利,不能滥用权利,危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作为相 对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的《合同法》,其正是以“合理”一词来遵守和体现公 序良俗原则。“合理”要求:一要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在没有法律强制 调整的情况下必须要受社会公德和社会公益的约束,禁止滥用权利;二是尊重交 易习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才能保证交易公平。习惯应该视为民法的法律渊源。习惯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 外,发生于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它要求长 期反复适用并为一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所接受,且信应受其约束。⑤尤其在特定的行 业中有特殊的交易习惯,如汽车销售业务中,出售完整的汽车包括一套基本的修 车工具的习惯等。在国际贸易中,国际惯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这种惯例便是国 际贸易中长期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合同法》中某些条款以“合理”一词体现了 这一点,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 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因此,旅客要求长途运输工具上应设置卫生 间及餐厅,以满足人们的正常生理需要,应该属于合理的要求,并且根据长期形 成的交易习惯,在我们的火车、轮船上均设有卫生间和餐厅,并且一些长途客车 上也提供了“方便”之处,飞机上亦然。 最后,《合同法》中使用“合理”一词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语义 上解释,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要恪守信用。根据社 会经济发展,现在综合解释为,既要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 平衡,同时还要确保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诚信原则在一般民 法中、亦在《合同法》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 活动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它 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 ⑥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立法者预见性的局限性,所以法律以概括、模 糊的规定将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人员,使之享有了一定的自由裁 量权。同样,《合同法》也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并且考虑到不同性质合同的特殊性, 经济情况的复杂性,用“合理”一词赋予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要以诚信 为指导,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志、诚信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当事人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确保社会经济利益、经济秩序的稳定。如《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怎样的“分担”才算“合理 分担”可能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说一词。于是,在此种情况下,法 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风险责任的分担进行了划分。划分后,一方面要保证开发 方与委托方利益、损失基本平衡;另外一方面,考虑社会对新技术发展的迫切需 要及为促进企业对技术开发的大力投入,因此法官在裁决时不应过多的加风险责 任于委托开发的企业,可以考虑适当倾斜,以鼓励企业投入更多的资金进行技术 开发,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技术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诸多“合理”一词的出现,并非条文含糊 其词,而正是该部法律的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的体现。它通过“合理”一 词弥补了立法预见性的不足,使之既归纳总结了以往的经济生活,又为未来随着 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留有法律调整的空间。它概括性地进行事前调整, 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商人”的心态进行民事交往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 志自由。同时,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社会公 德,维护社会公益,尊重交易习惯,确保在自己利益实现的同时不损害社会、他 人的利益。而当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纠纷,诉之人民法院时,法官必须正确理解 具体条文中“合理”的内涵与外延,做出公正裁决以重新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及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总之,《合同法》中“合理”一词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 原则、精神,蕴涵了极其丰富的价值,指导着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把握和 具体适用,值得我们不断的学习和探讨。
注释: ①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②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 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 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 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 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五、如果 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③史尚宽(台)《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④王建平 《民法学》 四川大学出版社 第93页 ⑤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1页 ⑥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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