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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      ★★★ 【字体: 】  
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8:18   点击数:[]    

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国务院1991年6月4日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一步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做出了极具操作性的规定。
依据《条例》有关规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独开发的软件:软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
2、合作开发的软件:有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无协议的,著作权由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3、委托开发的软件:有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无协议的,著作权由受委托者享有;
4、职务行为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属于单位。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软件应受法律保护无可非议,软件开发过程中,张、许二人投入了“独创性”的劳动,因此,该软件属于二人共同开发。二人事先无书面协议,故该软件著作权由二人共有。
二、关于合作软件著作权的行使
由以上评析可以看出,鑫光软件的著作权应由张、许二人共同享有确定无疑。但是,软件著作权共同享有,张引元是否有权要求许加民返还一份源代码程序呢?这就涉及到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行使问题。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合作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约定行使;
2、无书面协议,合作开发软件可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行使著作权;
3、无书面协议,合作开发软件也不可分割使用的:由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外的其他权利。其他权利包括: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本案中,张、许二人无书面协议,且二人共同完成了软件开发的全过程,无法将二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分割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许加民擅自带走软件源代码程序,并在留给张引元的编译后程序中加入时间限制,相当于在2000年10月13日后,剥夺了张引元的著作权。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许加民的行为实际阻止了张引元软件著作权各项权能的行使。因此,其行为显然是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的一种,具有其特有的特点。由于软件开发多使用某种计算机语言来完成,因此,由计算机语言组成的程序文本称为“源程序”,这些源程序是编程人员可以读懂并进行修改的。源程序只有在软件开发的特有环境中才能运行,并不能由计算机直接执行。因此,在源程序开发完成后,须对源程序进行编译,编译后的程序可被计算机直接执行。但编译后程序由二进制代码构成,读懂并修改编译后程序要付出软件开发数百倍的劳动,且必须由一批高手合作进行。对于股票分析软件这种大型软件来说,对编译后程序进行修改、升级从实践角度看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张引元行使对软件的使用权(包括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开发者身份权时,如无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上述权利根本无法行使。因此,只有许加民返还张引元软件源程序一份,才能保障张引元软件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正确认定了张、许二人的开发者身份,从而认定了二人共同享有鑫光软件著作权,在此基础上,认定了许加民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其返还一份源程序拷贝。这一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维护软件开发业的正常秩序。该案的正确审结对山西省的高科技产业具有积极的意义,必将促进山西省的软件开发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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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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