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我们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因为现行继承法在这个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当我们强调这个问题时,必须注意把它放到适当的位置。一个人死后,他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解决依靠死者生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之所必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应当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即使被继承人活着时对其进行破产,也必须为他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可以说是基本人权对债权的限制吧。 继承法的修改尚未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也不太可能在短期内列入其工作日程。因此,我们除了抓紧进行理论研究,宣传呼吁外,必须为司法实践寻找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办法是,让继承人承担证明遗产状况的责任,即如果继承人拒绝清偿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必须负责证明遗产的实际数量和价值。而且法院还可以进一步对证据的形式提出要求,例如,要求继承人必须提交经公证人员公证的遗产清单,如果继承人不能提交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就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另外,还应允许债权人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应当特别说明的是,在债务人死亡这种特殊情况之下,未到清偿期的债权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可提起诉前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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