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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5:42   点击数:[]    

违约方而使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但实际上,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所牵引的有效配置资源、促进交易的社会利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只是在不同情形下其程度表现不同而已。所以,在立法上确认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不能仅停留于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护,必须从合同的价值目标出发,兼顾三方利益的衡平。第三,解除事由的法定性。合同解除权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合同一方违约)为根据,以法律对该事由的确认为前提。客观事实与法律确认是解除权之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必备条件;只有被法律明确加以认定的特定事由才能引起合同解除。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在此意义上,立法则面临着两难选择:一是具体列举可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受制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而难于包罗或穷尽一切情形;二是抽象概括解除事由,但难于避免解除权之滥用。基此,构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应兼顾具体性与灵活性,一方面仿用德国民法典以违约行为形态具体规定可解除事由,便于常态下判断和适用;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定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相对模糊的弹性条款,并在其内涵中明示一定的条件,既弥补具体之缺失,又克服概括之疏松。

三、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当如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
(一)对我国现行合同立法的检讨
1.《经济合同法》
该法第2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事由。第一项是合意解除。大陆法通说认为,“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与民法所规定之契约解除,全异其性质。”(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版,第509页。)
第二项规定不可抗力致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从两大法系的作法看,不可抗力为合同免责事由之一。合同因不可抗力消灭与因一方行使解除权消灭,其法律效果及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不太相同。合同解除后,应按法律规定发生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的效果;即使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但因违约而造成的赔偿损害却始终存在。合同因不可抗力消灭后,如无任何一方履行义务,此时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问题,更不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如有双方或一方履行义务,应按不当得利的规则处理,此时彼此无赔偿损害请求权。第三项“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规定,如果是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即时解除合同合情合理;但若为非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在未给违约方一个履行宽限期时而径直解除合同,可以说为非违约方轻易解除合同大开方便之门,这显然不符合合同信守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与两大法系通行的作法相偏离。所以,学者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544页。)

2.《技术合同法》 该法第24条规定,当三种法定事由,
即:(1)另一方违反合同;(2)发生不可抗力;(3)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出现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显然,该规定与英美法及《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类似,即都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所不同的是,《技术合同法》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具体列举了三种事由,这种把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既便于实际操作,又能起到对合同解除的限制作用,不失为成功的立法例。但是,以不可抗力作为法定事由,值得深思。

3.《涉外经济合同法》 该法第29条规定了四种解除事由:(1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2)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而且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4)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其中,第三项与《经济合同法》的第一项的规定相同;第四项的规定是立法上不必要的多余之作。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自由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如果该“解约条款”不违背公序良俗或强制性法律规范,国家不得干预,所以“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完全无必要作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二项与大陆法系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的规定相同。有学者认为第二项“强调了违约行为的恶劣性”。(注:徐杰主编:《涉外经济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第一项与《公约》的根本违约类同,但与《公约》相比,其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没有采用主客观要件的双重标准,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即可成为确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在违约结果的严重性的判断上,没有使用《公约》规定的“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只是采用了“严重影响”的概念来强调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其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与《公约》相比略为宽松。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第一、二项的规定不管是强调了“违约行为的恶劣性”还是“严重性”,(注:徐杰主编:《涉外经济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是以违约结果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实践证明,这种规定是切实的、合理的。

小结
(1)总结三部合同法,
得出关于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仍缺乏必要的深入、系统研究的结论应不为过分。这主要表现为,把合同的法定解除、合意解除及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混为一谈,未认识到违约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把合同的免责事由与解除事由相混淆。由于以上不正确认识,致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显得杂乱无章。

(2)尤其是《经济合同法》,忽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 对合同解除缺乏应有的限制。
(3
)《涉外经济合同法》以违约结果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并以此设计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思想,《技术合同法》以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术,对经验相对贫乏的我国合同立法来说,不失为应当保留的成功之作。

(二)《统一合同法》第一稿与征求意见稿(注:
此征求意见稿也可称为第4稿,出台日期为1997年5月14日,笔者在1997年民法、经济法研究会上见稿并参与讨论。)之评析。

第一稿,即学者建议草案,拟定了六种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①履行不能;②拒绝履行;③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④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⑤不完全履行;⑥部分债务不履行与附随义务不履行。显而易见,第一稿采纳了德国法以违约行为形态分别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而且总结了大陆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立法、判例及学说所涉及到的合同解除事由的几乎全部种类,看不出任何创新。至于我国现行立法中行之有效的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立法思想与技术,以及英美法与《公约》中所采用的并广受大陆法学者赞许的预期根本违约理论,第一稿鲜有体现。这种在现代世界经济走向一体化,两大法系不断相互融合的趋势下仍一味固守一个立法模式的立法思想与技术是否可取,令人置疑。依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采取单纯的列举方式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术,因其缺乏合理性,实不足取。


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第一稿不大一样,变动较大的原因不是基于克服第一稿之缺陷,而是源于第三稿“以为(第一稿)过分繁琐、决定予以删繁就简。”(注: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其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有五项:(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主要债务不能履行的;(2)因另一方违约, 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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