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 ·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 of title ”、 “trade libel ”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②德国《商标法》上的保护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然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其在《商标法》上明文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直接保护。事实上,在德国,未注册商标还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大概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得最充分的国家了。
德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 条规定了商标保护产生的三种途径:①注册;②在商业交往中使用,只要该使用在相关交易圈内取得了信誉,作为商标获得承认;③若是《巴黎公约》第6 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则自动得到该法的保护。这里的第二种情形,指的便是未注册商标;而第③项中的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的精神,并不以注册为限。该法第12条又规定,未注册但已取得声誉的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权人可依第4条的规定, 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并可禁止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德国在其《商标法》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之如此直接而有力的保护,在世界各国中实属罕见。其实,未注册商标在德国获得强有力的保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整个商标保护的理论发展。例如,就商标权的获得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放弃了原先所奉行的单一的使用主义或注册主义, 而改采混合原则; 最典型的国家便是美国, 其在1988 年修订其lanham Act(商标制定法)时,便改采此原则。
三、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机制
在当今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经济交往必然增多和复杂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注册商标另一种存在形式便是外国使用商标尚未在内国注册。对于这种情形的未注册的外国使用商标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框架内,未注册商标获得国际社会保护,一个重要的途径便是其本身必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是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已经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应拒绝这种标记的申请;如已批准其注册,则一旦发现其与驰名商标相重复,应予撤销。而这里的驰名商标,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注: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P57。)而且, 一旦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将获得扩大保护。所谓扩大保护即赋予驰名商标以一定的绝对权,不仅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且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在现有的几个有影响的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中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盟(统一)商标条例》、拉美安第斯组织《卡塔赫那协定》等都有关于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规定。
但是,未注册商标若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能否获得国际社会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其是以既得或既有权利的形式被认可和保护的。1991年12月由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达成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于商标,专门规定,“基于使用而建立起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继续享有自己的权利不受注册商标权的影响。”(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39。)这就是说,未注册商标依然可以在其原先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和注册商标一起构成“共同使用(concurrent-use)”。当然,也可能出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的考虑,在内国注册商标与某一外国未注册使用商标(在内国有些知名度)相冲突时,排斥该国内商标的注册。再者,假若该未注册商标已取得某种“在先权”,则自然受到法律保护。上述知识产权协议同样规定,“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如版权、商号权等。”
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上述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必须以国内法的形式,履行上述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否则该国家便要承担国际责任。因而,可以说,上述国际法律机制也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道保障。如,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美国各州和联邦的《反冲淡法》(Anti-dilution Act)中便作了相应的规定, 而法国则借助“无谓竞争”的理论承担其所负的国际义务。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
1、我国立法现状
现行《商标法》基本上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并无有关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仍然可从《商标法》中找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
首先,可以利用现行《商标法》中的“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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