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
3.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问题、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如果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因为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1)i]
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概念,对各类严重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准确的概括,尽管它不是一种新的违约形态,但它对违约形态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责任编辑:张学春)
(1)a ③Wallis V.Pratt(1910)ZK.B.1003.
(2)a 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a Bettini V.Gye(1876) I.Q.B.D.183.
(1)b G.H.Tracta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antract P364.Clarendenpress,Oxford.1988.
(2)b 阿蒂亚《合同法》第146页。
(3)b ⑤G.H.Tractal P363.
(4)b Arcos Ltd. V.E.A.Ronanson.Ltd.(1933)A.C.470.
(5)b 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
(6)b 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0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b 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1页。
(1)c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d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7页。
(2)d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9页。
(3)d 参见徐炳:《买契法》第311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4)d 参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
(1)e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8页。
(1)f 参见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议》第227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g G.H.Trattal:Remedies for Breack of Contract P125,138.
(2)g G.H.Tracta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368.
(1)h 参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
(2)h G.H.Tracta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371.
(3)h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2条、237条的评论。
(4)h Plotnick V.Pennsyvania Smeeting & Refining Ce194F.2d859.863-4(1952).
(5)h 参见《产品质量法》第28条。
(1)i 参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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