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民法

上一页  [1] [2] [3] [4] 


Tags:


   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      ★★★ 【字体: 】  
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3:18   点击数:[]    

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但严格说来,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仍有一定区别:
  
  第一,法律属性不同。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继承契约则是契约或合同的特殊形式。共同遗嘱不得违背遗嘱的固有特性,仍属于遗嘱人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的遗产,从形式上起码应满足遗嘱的要求。继承契约则与合同的程序、原则大致吻合,多采用公证的形式订立,如瑞士民法典第512条规定,继承契约须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始生效力。德国民法虽要求以公证形式订立继承契约,但对夫妻之间或未婚男女之间所订立的与婚姻契约结合于同一证书中的继承契约,具有对婚姻契约规定的方式即可。
  
  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的运行态势不同。共同遗嘱之意思表示是并行归一的共同一致,属于共同行为;而继承契约之意思表示是双向对应的互动一致,属于契约行为。
  
  第三,内容范围不同。共同遗嘱一般仅限于遗产处分,而继承契约可涉及遗产处分、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不设立遗嘱的允诺、扶养义务或终身定期金的承担等多个方面。正因为如此,共同遗嘱带有鲜明的无偿性,而继承契约有一定的双务、有偿表现。
  
  第四,法律效力有所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共同遗嘱的拘束力要弱于继承契约,而且表现为共同遗嘱原则上至少有一个死亡事实才能生效或部分生效,继承契约则应在有效成立时即开始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
  
  我国现行继承法虽没有直接反映出对继承契约的态度,但民间长期沿用并得到法律认可的遗赠扶养协议实为继承契约中的一种,只是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有明确限定而已。具体而言,其限定集中表现为二:一是在主体上,遗赠扶养协议只能由遗赠人与非法定继承人签订。法定继承人在亲属法上负有强制性扶养“遗赠人”的义务,无需订立协议即应履行,也不允许通过继承契约逃避扶养责任。二是在内容上,遗赠扶养协议严格限制在遗赠财产与生养死葬范围内,具有鲜明的双务、有偿特性,不存在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也不发生对继承期待权作出任何积极或消极的约定。基于这两方面的限定,形成了我国独有的“继承契约”制度。但美中不足的是,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粗略,有必要参照国外继承契约的立法模式加以完善,使之具体化、细密化。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

  • 下一篇文章:传统中国的法律图景:正史与律文背后——对《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的初步阅读兼及中国法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澳门的缔约前过失
  •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 ››法官忠告保证人:请提高自我保护意...
  • ››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
  • ››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
  • ››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
  • ››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
  • ››德国大学以请求权为基准的解案分析...
  • ››特许连锁系统的崩溃--当前特许经...
  •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
  • ››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
  • ››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