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⒀。 导致损害发生的某种特定的危险活动处于危险活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有损害之发生,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在德国法中,将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本质上属于无过失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作逆命题——无过失责任就是危险责任,能否成立?这实际上也涉及到德国法中危险责任的提法是否科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在现代社会中,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尽相同。危险责任的产生,既有可能源自加害人自身的过错,也有可能是高度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即使在尽到高度注意的情况下,也难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危险责任的承担既可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注: ①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09页。 ②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仅》,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54页。 ③王利明等:《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 ④⑩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第289页。 ⑤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第162页。 ⑥⑧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第115页。 ⑦《国外法学知识泽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3年版,第232页,转引自:王利明等《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页。 ⑾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⑿请参见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合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⒀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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