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欲离现场时,乙声明要告发甲,甲持刀威胁说:“我还没过隐呢,你想告我,没门”。在此案中,如果采用行为完毕说、结果形成说,此时乙不能对甲实行特殊防卫,不利于保护乙的人身安全;如采用事实说继续说,而甲的强奸行为已完毕,而事实上又不能断定甲是否继续有强奸行为发生,不利于乙把握防卫时机;如采用离去现场说,可能是事后防卫了;如采用排除危险说,可以实施特殊防卫,但此时的危险认定是仅凭防卫人主观认识来推定,而缺乏进行防卫的现实性,有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 笔者以为,应借鉴德、法、日、意等国刑事立法精神,采用“现实危险说”,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规定“为了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遭非法侵害的现实危险而被迫实施行为的,只要其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对称,不受处罚。”[11]日本《刑法典》第52条规定“面对非法侵害的现实危险,为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免受侵害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在防卫与侵害相对称的情况下,不应受到处罚。”[12]所谓“危险”是指暴力侵害对于人身权利造成危险性,且通过对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人身损害可以予以排除,而不是已经发生危害结果或不能通过合法的防卫予以排除的危险。“现实性”是指危险不立即排除就会从或然性状态的转化为已然性状态。在上一案例中,从甲的言语及行为表明,甲有可能再次进行强奸,甚至有可能杀人灭口。乙所处的危险有现实性,可以对甲实行特殊防卫权。 第四、在防卫对象上,特殊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的暴力侵害者本人。特殊防卫的目的是在于排除和制止暴力侵害,由于暴力侵害是通过行为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暴力侵害就是要制止暴力侵害人的行为能力。因此,特殊防卫的防卫对象只能是暴力者本人。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能不能实行特殊防卫,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不法暴力侵害中的违法不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及其责任能力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有现实的危害性,就属于不法侵害;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与有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并无本质的区别。否定说认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对其一般不能进行防卫。 笔者认为,二者的观点都有偏颇,对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地采用肯定说或否定说,应结合防卫人的主观认识来处理。从原则上讲,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一般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如果防卫人明知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的人并有条件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或制止侵害时,则不能实行特殊防卫,换言之,防卫人这时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刑法上所讲的紧急避险;如果防卫人不知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应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有社会就存在冲突,对于冲突的解决仅靠国家来执行是不行,且不现实,国家必须把某一项权利赋予公民用救助以稳固社会的安定。特殊防卫权的设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但是特殊防卫权的滥用可能破坏刑法的机能,不利于人权保障。本文的阐述,正是笔者目的之所在。 注释: [1].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的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的《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是研究》 [2]. 见刘艳红著《李植贵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关于“行凶”的一次实证考察》,律出版社2001年2版的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3卷。 [3]. 见司明灯著的《论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5月版马松建、史卫忠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4]. 见陈兴良著《论无过当之防卫》,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5].见王作富、阮方民著《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6]. 见屈学武著《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版的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2卷。 [7].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的周道鸾等人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8]. 见姜伟著的刊登在《法学家》1997年第3期的《新刑法确定的正当防卫制度》 [9]. 见黄明儒、吕宗慧著的《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10].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的陈兴良著的《正当防卫论》 [11]. 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的黄风译的《意大利刑法典》 [12]. 见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的张明楷译的《日本刑法典》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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