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25条中规定的6个月为除斥期间。但保证期间的客体是保证债权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文形成权;保证期间仍有中断的情况,而除斥期间绝无中断的可能。因此从这两点上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到底如何定性?于是就有学者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其中有人提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22)总之保证期间的定性存在模糊性和矛盾性。 2、保证方式的不合理性。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保证的方式是以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方式的常态,而以一般保证为例外。这恰恰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大相径庭。诚然立法者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如王利明在其《关于保证的形式》一文中提到:保障债权的实现的根本途径在于鼓励担保、担保越多,债权的实现就越有保障。也只有在兼顾债权人权益的同时,给予保证人必要的公正,才能为保证创造出更好的制度条件与环境。 五、结语 因此保证除与其它的担保方式一起为债权提供担保外,还应以一种凤凰涅磐的精神来不断扬弃自我.弥补制度上的不足与缺陷以适应社会的需求。 (1)李平:《市场经济和债的保证》载《法学评论》1993年5月 (2)(4)(12)(13)(14)田土城:《担保制度的成因及其发展趋势一兼论我国担保立法的健全与完善》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4月 (3)(6)郭明瑞:《担保法》第30页、第35页 (5)(20)郭明瑞:《民法课程讲义》第三讲:债的保全和担保、参见“中国民商网” (7)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8)(9)(10)张秉民:《马克思主义哲学》第291页 (11)(16)葛洪义:《法理学》第52页、第112页 (15)[法]泰·德萨米:《公有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7)许月明:《抵押权制度研究》第108页 (18)费安玲:《论保证人的抗辩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一期 (19)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21)孙学致:《保证人权利若干问题解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5月 (22)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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