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刑法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字体: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1:51   点击数:[]    

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所有的缔约国现阶段必须一律废除死刑,但是,纵观第6条的规定,无不蕴含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而不仅仅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限制其适用。

    我国1997年刑法在总则和分则方面对死刑作了比1979年刑法更严格的限制,如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的条件,放宽了死缓减刑的条件、明确了一些分则条文适用死刑的标准,这是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方面作出的重要改革。通过对1997年刑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公约》设定的绝大多数死刑国际准则我国都得到了遵行。《公约》所要求的是一条渐进式的死刑废止道路,即各保留死刑的缔约国都应在其原有死刑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抑制死刑,通过一步步的限制,最终消灭死刑。我国死刑立法的大方向也是朝着限制并逐步消灭死刑的目标前进而不是相反。

    但是,在《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之下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我们还不能太乐观具体分析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还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

    (一)死刑核准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中国历史上,死刑历来是由最高司法当局掌握的。封建统治者深知滥施刑罚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而鼓吹“恤刑慎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如“三复奏”、“五复奏”,“三司推事”、“九卿会审”、“朝审”、“秋审”,力避死刑案件出现差错。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情况来看,各国对死刑的适用都十分重视,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法院。⑴第二,死刑核准权存在矛盾和冲突。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后来又将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毒品犯罪严重的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上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 条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而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效力应高于前者;《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在前,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在后,新法应当优于旧法。第三,死缓执行的规定还有待完善。1997年刑法规定,死缓的执行“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刑法已经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属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执行似乎不应例外。因而,为了更好的履行《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国际准则,我们应该及时修改相关规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二)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过多。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不少学者主张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广泛适用罚金刑、财产刑等刑种。⑵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如果不能做到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但未能做到减少死刑,死刑罪名反而增加。这可以说是我国死刑设置上的一个最需检讨之处。以经济犯罪为例,1997年刑法只有一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随后的单行刑法中增加到14个(它们分别是走私罪,投机倒把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贪污罪。),1997年刑法更是增加到19个(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伪造货币罪,票据诈骗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推税、折扣税款发票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受贿罪,贪污罪)。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虽然能取得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允许国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将为社会树立国家为了经济利益可以合法的杀人的坏榜样,贬低人的生命价值,瓦解人的生命尊严至高无上的观念;同时也会窒息宽松、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削弱市场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⑷这种无形的社会代价和有形的经济代价,将远远超过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一时的、有限的预防、威慑作用。

    (三)新刑法关于死刑绝对法定刑的规定有欠妥之处。第一,刑法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和刑法分则部分绝对法定死刑有矛盾。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规定:(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的妇女实施了刑法第121条、第239条所规定的必须判处死刑的行为,法官又该如何审判?第二,绝对法定刑的设置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大千世界,各类案件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同一罪名的案件又有这样那样的情形,在处理案件中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方能实现刑法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和“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的行为固然可恨,但不论具体情节就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死刑,缺少一定程度的缓冲,生死之界限,理应慎重。

    (四)没有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为尽快和国际社会接轨,减少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过多的责难,刑法应将要求赦免或减刑规定为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个程序。我国规定了死刑减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赦免制度。

    增加死刑赦免制度,不仅是因为《公约》规定了死刑犯无条件要求赦免权,而且还有以下好处:第一,可以增设一道防止错杀的防线。我国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制度,与古代的“三复奏”、“五复奏”相比,仍有不及。增设死刑赦免制度,能进一步贯彻我国“慎刑”政策。第二,我国审判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合议制进行评议,而且是采用多数票决定的方法,对没能全票通过处以死刑的案件规定死刑犯赦免请求权,可以留有余地,保留纠错的可能性。死刑赦免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在现行刑法特赦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

    四、对死刑制度的评价

    剥夺生命和心理威慑,是死刑所固有的两大主要功能。前者意味着用简单、最经济的办法,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彻底铲除重新犯罪条件;后者则意味着用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20blog.cn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

  • 下一篇文章: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
  • ››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
  •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
  • ››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文章-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更多评论...]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