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犯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对其的处罚理应区别于普通累犯,有必要将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毒品犯罪的,设置为特别累犯从重处罚。但是我们应当遵循立法科学性的原则,不能如现行刑法第356条规定这样,将从重处罚的范围划得太宽,打击面不能太大。对于那些前罪或后罪中有一次被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和仅作有罪宣告但免予刑罚的犯罪分子不宜划入进去,因为依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判处其承担非刑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表明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该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将之放在社会上,不致于危害社会。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对第356条作出修订,将其设置为毒品犯罪特别累犯的规定更为合适,这样才能名正言顺,规定如下:“对于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但是在立法机关对该条未作出修订之前,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第356条应作以下理解: 1、对于行为人犯“五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罪的(包括该节毒品犯罪在内的刑法中的任一故意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2、对于行为人犯“五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超过5年后的任何时候,又犯该节之罪的,依第356条规定从重处罚;如果又犯之罪为该节以外的其他罪,依该其他罪之事实情节处罚,先前犯“五种犯罪”的情节不能作为后罪从重处罚的理由。 3、对于行为人犯“五种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被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判决宣告有罪但免予处罚的(没有单处附加刑的情况),在任何时候又犯该节之罪的,应依该条规定从重处罚;如果又犯之罪非该节规定之罪的,先前犯“五种犯罪”的情节同样不能作为后罪从重处罚的理由。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6. [2]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15.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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