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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1:4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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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举证。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都会举证或者通过其辩护人举证,但是必须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权利的角度讲,如果不举证就意味着有败诉的风险。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引入沉默权;(2)反对引入沉默权;(3)限制引入沉默权。 笔者认为,既要引入沉默权,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供述义务与国际标准不相一致,而且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无助于促进取证的合法、文明化,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事实证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其次,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但是在引入沉默权时,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还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把握。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法则,而不是实体法则,则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线,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第二、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设被告人无罪,然后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去推翻这种假设。可见,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第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这一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方法。 第四、无罪推定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个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过去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无罪推定长期是一个禁区。在指导思想上对无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见。认为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是典型的唯意志论,“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是替犯人说话”。有的甚至说如果先推定无罪,为什么还要逮捕、起诉、审判?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的被告人是有罪的,怎么能推定无罪呢?还有的人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事实求是,事实证明有罪就有罪,事实证明无罪则无罪。这些观点完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仍然存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必须达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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