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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二奶”行为刑事化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0:27   点击数:[]    

对于扩张引诱卖淫罪一说,认为“包二奶”是一种引诱卖淫行为,其实质是曲解了引诱卖淫行为,将“包二奶”与“引诱卖淫”牵强附会起来。引诱卖淫行为往往是以金钱、物质或宣扬腐朽的生活方式,诱惑勾引没有卖淫恶习的人从事卖淫活动,主要表现为男方引诱女方或卖淫嫖娼者以外的第三方引诱女方进行卖淫,而 “包二奶”则不同,他是“包二奶”者与“二奶”的合意,是双方互动,相互引诱,与引诱卖淫的单方引诱是完全不同的,所以用引诱卖淫罪去适用“包二奶”行为是不妥当的。[5]

  通奸罪与破坏婚姻罪固然可以将各种“包二奶”行为全部予以打击,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以至刑法干预一些本不该纳入刑事立法范围的非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紧张气氛,阻碍社会的发展,所以这两种观点也是不足取的。

  对于“包二奶”问题不应列入刑法规制的观点我们不予赞同。理由在本文上述中已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对于观点六,这种观点似乎处罚过重,因为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对禁止于通奸者结婚进行惩罚恐怕并不是全社会共同的道德认知,非要上升为法律,这是不妥的。

  2、立法和司法建议。

  经过对“包二奶”现象的追根溯源,综合上述学界的几种观点,并加上对该问题的深刻研究,我们认为目前最妥当的途径是:界定“包二奶”行为的几种情况,并对它们分别加以调整。

  (1)“包二奶”从而达到重婚的。即有配偶的男性在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供养婚外异性,并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对于重婚行为应按照我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2)“包二奶”中未达到重婚的。即有配偶的男性在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供养婚外异性,并未登记结婚或公开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行为。关于这一行为,我们同意上述第七种观点,应该增设“已婚非法同居罪”。其合理性在于:第一,该条文可涵盖“包二奶”的各种表现形式,有利于打击各种“包二奶”行为。第二,该条文可以将“包二奶”行为量化,制裁那些严重侵犯法益的“包二奶”行为,将那些轻微行为排除在外。该条文规定同居时间达六个月者,才构成犯罪,这是对已婚非法同居行为量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同居又生育子女的,或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等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第三,“该条文可以将重婚罪的一种情形,即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从重婚罪中剔除出去,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内,从而缩小重婚罪的外延,使重婚罪中的婚姻概念符合我国当前实际,即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才能称为婚姻的实际,以致于法律上的婚姻概念与实际中的婚姻概念达到统一。”[6]

  (3)其他行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与性做交易,短期供养从事娼妓业的女性并与其非法同居的,属于包养暗娼行为。对于包养暗娼行为应该对包养人和暗娼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中关于处罚嫖娼卖淫行为的规定处罚。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包二奶”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形势的严峻性和方式的多样性都表明了仅仅凭借社会舆论、婚姻法和民法还有行政法的调整手段难以对此情况加以遏制。刑法作为法律中最有效的调整手段,理应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广大妇女的权益,从而让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不再是一纸空谈。

  参考文献:

  1、刘武俊,2000.‘民间法’的有所为和‘国家法’的有所不为.

  2、袁海,2001. “都是什么人在‘包二奶’” .

  3、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网文。《广东“”包二奶“”现象调查》

  5、鲁金。《也谈“包二奶”》,《南方日报》2000年09月04日。

  6、《全国婚姻法修改建议》

  7、迟晓然,《浅谈无效婚姻》.

  8、程计山,《道德冲突与法律尺度》

  9、《应遏制重婚、纳妾和“包二奶”行为――全国妇联修改婚姻法建议之一》

  10 、刘武俊,《制裁“包二奶”的法律规则》,《中国青年报》2000年11月08日。

  11、《专家认为应把“包二奶”者作为高级嫖客来定罪》,人民法院报。

  12、莫春,《法律能否遏制“包二奶”包二爷》,《生活时报》 2001年1月16日。

  13、赵兴军,《重典遏制“包二奶”》,《中国妇女报》,2000年12月28日。

  14、陈兴良 《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二版。

  15、关于“包二奶”性质的探讨,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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